(2017)湘138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肖淑云与邹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淑云,邹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279号原告肖淑云,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告邹雄伟,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涟源市,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明山社区新建街居委会。原告肖淑云与被告邹雄伟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9.338万元(利息已计算从2013年至2017年2月18日),并支付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偿还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实,是其借款不是公司借款;2、利息计算不清,其中同意偿还借款6万元本金的利息,另10万元本金前段利息已减免,同意偿还从2015年8月2日后的利息;3、目前无偿还能力,只能慢慢地偿还。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原、被告在庭审当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之夫的舅舅之孙。2013年6月9日,被告以其父亲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肖淑云拾万元整,按二分息计算,每季度结算一次”。同年8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肖淑云陆万元整,按二分月息计算,每季度付(负)利息”。之后,被告就10万元借款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万元,6万元借款向原告支付了利息0.36万元。2015年8月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肖淑云壹拾陆万元整,按壹分息计算”。该《借据》后面记载有:“以上属实邹雄伟如邹梅华公司亏损没有偿还能力、利息还要完(还)了”,原告在该《借据》后面记载有:拾万元付息到2013年12月9日事实。同时,出具了《欠条》,其内容分别为“今欠到肖淑云利息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合计壹万伍仟陆佰元整”。然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判决结果和理由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如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偿还能力,且被告是否有偿还能力不构成免除利息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并立有借据,依法应予保护,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追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2﹪、1﹪,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保护利息10.9067万元〔10×2﹪×(25+23/30)(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2日)+6×2﹪×(23+7/30)(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日)+16×1﹪×(18+16/30)(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2月18日)〕(包括已支付1.56万元在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338万元及并支付从2017年2月19日起月年利率1﹪计算至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雄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淑云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9.338万元,合计25.338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5100元,由被告邹雄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