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本玲与刘一多、朱玉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玲,刘一多,朱玉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421号原告:李本玲,男,195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男,住睢宁县,系原告李本玲的亲属。被告:刘一多,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朱玉仙,女,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李本玲与被告刘一多、朱玉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一多、被告朱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4日,二被告向胡北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经胡北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仅于2016年7月2日给付利息20000元。2016年12月,胡北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刘一多、被告朱玉仙未作答辩。原告李本玲提交了借据、债权转让通知书2张、EMS快递单2张、短信记录等证据,二被告未予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刘一多、朱玉仙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4日,二被告向胡北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经胡北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给付胡北20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胡北给付原告10000元。2016年12月,胡北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二被告。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合同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庭审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胡北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二被告理应按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债权人胡北催要,二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胡北将对二被告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本玲,且通知了债务人二被告,则二被告应向原告还本付息。二被告分两次给付了3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是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做相应扣减。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外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一多、被告朱玉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本玲借款18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减3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9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