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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佩山与查从启、凌宏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山,查从启,凌宏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937号原告:王佩山,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从启,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凌宏宜,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王佩山诉被告查从启、凌宏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山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被告查从启、凌宏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佩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经凌宏宜介绍被告查从启向我借款6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凌宏宜在被告查从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查从启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我已偿还原告100000元左右的利息。被告凌宏宜辩称:我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但被告查从启已偿还原告100000元左右的利息。王佩山针对其诉讼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一张借条,主要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佩山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月息三分,借款人查从启,2015.12.25。本人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凌宏宜,2015年.12.25。本人自愿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查从启”证明被告查从启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被告凌宏宜承担担保责任。查从启、凌宏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佩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王佩山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月息三分,借款人查从启,2015.12.25。本人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凌宏宜,2015年.12.25”。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给被告查从启,上述借款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查从启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查从启向其借款650000元,应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查从启之间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凌宏宜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查从启、凌宏宜主张已经偿还给王佩山100000元利息,既未得到原告王佩山认可,又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查从启、凌宏宜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从启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凌宏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40元,减半收取5920元,保全费4540元,合计10460元,由被告查从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