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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全荣与毛亚文、常州市明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亚文,孙全荣,常州市明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亚文,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生,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全荣,男,汉族,1961年1月25日生,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审被告:常州市明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礼嘉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7054206K。法定代表人:毛明乐、史小华。上诉人毛亚文因与被上诉人孙全荣、原审被告常州市明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明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毛亚文上诉称,无论按照被告所在地还是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上诉人毛亚文的实际居住地在蓝天新园3幢1101室,该房屋是上诉人实际租住地。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将该案移送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孙全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全荣一审诉请常州明炀公司和毛亚文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不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故上诉人毛亚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审 判 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