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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贾保生、李生芹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保生,李生芹,嘉兴市申嘉湖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嘉善县干窑镇金强水泥制品厂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保生,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富裕县,现住嘉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芹,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申嘉湖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加创路906号。法定代表人:张正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华,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沈锋,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县干窑镇金强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善西公路边(干窑高速下面大桥搅拌站)。经营者:金卫强,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琳,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丹青,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保生、李生芹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申嘉湖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嘉湖公司)、嘉善县干窑镇金强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强水泥厂)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保生及贾保生、李生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申嘉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沈锋,金强水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保生、李生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申嘉湖公司、金强水泥厂承担责任比例太低。金强水泥厂强行占用S12申嘉湖高速平黎高架桥下场地,擅自堆放沙石、擅自开设混凝土搅拌场地、擅自损坏桥下隔离栅栏,在申嘉湖公司先后三次发整改通知书的情况下仍不予以纠正,至今仍在非法经营,其行为及其恶劣。金强水泥厂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贾睿通过毁坏的防护网下到河堤去玩耍,对贾睿的死应负主要责任。申嘉湖公司对金强水泥厂上述行为仅仅下发一次又一次的整改通知书,却没有采取进一步的处理措施,也没有及时自行修复,杜绝安全隐患,致使贾睿能通过破损的防护网下到河堤。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规定来认定申嘉湖公司不作为和金强水泥厂的强行占道违法经营、破坏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对贾睿的死应承担的责任,仅仅从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来认定二者的责任大小错误。申嘉湖公司和金强水泥厂应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申嘉湖公司辩称,第一,申嘉湖公司的主体是不适格的,一审认定申嘉湖公司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事故的地点为申嘉湖高速嘉善干窑桥下,有别于普通的公共场所,此外该地点本身是开放状态,申嘉湖公司也不可能阻止别人进入,也不可能派专人管理。第二,一审要求申嘉湖公司承担5%的责任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认定死者的死亡在于他不识水性的情况下脱掉衣服跳入水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结伴的两个小孩监护人承担责任,因为两同伴没有尽到看护责任。其次,桥下不需要设置防护网,申嘉湖公司设置防护网仅为了防止金强水泥厂堆放石料造成桥墩损坏,没有想到时间久了防护网也被破坏了。申嘉湖公司不是没有想到要去修理,但因为事发时桥墩两边堆满了沙石,如果要修理,也需要金强水泥厂的配合。再次,申嘉湖公司没有上诉也是为了考虑到贾保生、李生芹方的不幸,本着人道主义才没有上诉。金强水泥厂辩称,第一,同意申嘉湖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案由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但本案死者死亡的地点是高速路桥河道内,金强水泥厂的厂区不是开放性场所,与普通公共场所有区别。从死者死亡原因上看,他并非是因为金强水泥厂厂区内的施工或是厂区内放置的设施有问题导致的。因此金强水泥厂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根据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申嘉湖高速公路桥下沿河道设置栅栏并非法律上要求的必须的义务,这是申嘉湖公司主动添加的设施,但不能因此说两被上诉人对此有管理上的义务,进而承担死者死亡的相应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当时设置的栅栏没有遭到任何损坏,通过现场照片也可以看出,现场基本上处于完全开放的状态,如果不经过金强水泥厂的厂区,通过其他的方向和通道,同样能够进入到河道防护堤的位置,也有可能发生溺水的不幸事故。第三,死者只有九岁,法律上来说他是一个未成年人,父母作为法定的监护人,理应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本案中恰恰是因为其父母忽视了自己作为法定监护人的义务,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贾保生、李生芹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贾保生、李生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嘉湖公司、金强水泥厂赔偿贾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等计477569.50元;2、诉讼费由申嘉湖公司、金强水泥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保生、李生芹系夫妻,贾睿(2007年11月10日出生)系贾保生、李生芹之子。申嘉湖公司系申嘉湖高速公路管理者。金强水泥厂租赁干窑镇新星村位于善西公路新星段申嘉湖高速公路桥下南面靠近河道的场地,用于经营水泥搅拌站。2016年8月29日下午3时许,贾睿与案外人李科、刘龙兵在位于申嘉湖高速公路桥下近金强水泥厂的地方玩沙,后在旁边的河道洗脚时,因李科的鞋子掉入河中,贾睿跳入水中发生溺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察,贾睿跳水处系申嘉湖高速公路桥下南侧的一桥墩旁,申嘉湖公司在高速公路桥下近河道的桥墩处设置有保护桥墩的简易防护网,贾睿跳水处的防护网破损失修,桥下一桥墩上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损坏、非法占用或非法利用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字样。金强水泥厂在事发地经营的搅拌站四周未设置任何防护、隔离措施,亦无任何警示标志。搅拌站堆有若干沙石,事发时仍正常经营。贾保生、李生芹陈述事发时,李生芹在家,贾保生在干活。因金强水泥厂经营过程中“在申嘉湖高速公路桥下堆放沙石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及刮伤高架桥桥墩和破坏桥下铁丝网”,申嘉湖公司曾多次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制作相关笔录,并于2014年4月4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均向金强水泥厂发出了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金强水泥厂纠正违法行为。贾保生、李生芹及贾睿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贾保生、李生芹称贾保生、李生芹一家自2007年贾睿出生后即居住在嘉善县。2016年9月贾睿溺亡后,因赔偿问题未解决,贾保生、李生芹曾向嘉善县人民政府信访。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贾睿从申嘉湖高速公路桥下的桥墩旁跳入水中,造成溺亡。申嘉湖公司在近河道处的桥墩旁原设置有保护桥墩的防护网,在防护网被破坏后,该公司虽多次现场勘查并要求金强水泥厂停止(纠正)违法行为,但在防护网长期未修复的情况下,申嘉湖公司仍未及时自行修复,杜绝安全隐患,以致贾睿作为未成年人有从防护网破损处跳入河道的可能。申嘉湖公司未及时妥当修复其设置在河道边的防护网,在履行管理义务上存在一定瑕疵。金强水泥厂在河道边经营搅拌站,在其经营场所及临河处应设置警示标志及相应的防护、隔离措施,确保人员安全。但金强水泥厂的经营场所四周既无任何防护、隔离措施,在临河处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在申嘉湖公司要求其停止(纠正)违法行为时,亦未及时妥当修复破损的防护网,以使贾睿可自由到其经营场所玩耍,并有从防护网破损处跳入河道溺亡的可能性及危险性。加之,金强水泥厂在事发时仍在经营中,相关工作人员未及时制止三个未成年人在其经营场所玩沙,亦未提醒相关安全隐患,亦存在一定过错。贾保生、李生芹作为贾睿的父母,系贾睿的监护人,放任尚未成年的贾睿独自外出,并与其他未成年人在临河危险处玩耍,未尽到监护责任,对贾睿的死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另考虑到贾睿系“脱掉衣服后,自行跳入河中”溺亡,其跳河处虽处申嘉湖高速公路桥下的桥墩旁,但仍属相对开放的空间,有别于一般所理解的公共场所,故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申嘉湖公司承担贾睿死亡造成各项损失的5%,金强水泥厂承担贾睿死亡造成各项损失的10%,贾保生、李生芹自负贾睿死亡各项损失的85%。就贾睿死亡的各项损失,贾保生、李生芹及贾睿系非农业家庭户,2007年后即生活在嘉善县,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赔偿,合理有据,一审法院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计算予以支持。金强水泥厂认为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贾保生、李生芹诉请的丧葬费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贾保生、李生芹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无相应证据证实,但属合理,一审法院酌情按2015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计算3人7天。贾保生、李生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故就贾保生、李生芹的物质性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874280元,丧葬费25859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13元×3人×7天=2373元,以上合计902512元。其中,申嘉湖公司承担5%,即45126元,金强水泥厂承担10%,即9025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申嘉湖公司支付贾保生、李生芹因贾睿溺亡的各项物质性损失901372.24元的5%,即451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两项合计481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金强水泥厂支付贾保生、李生芹因贾睿溺亡的各项物质性损失901372.24元的10%,即90251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两项合计972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贾保生、李生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贾保生、李生芹已预交),由申嘉湖公司负担144元,由金强水泥厂负担290元,由贾保生、李生芹负担96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贾保生、李生芹以金强水泥厂在高速公路桥下擅自堆放沙石、开设混凝土搅拌厂、损坏了防护网及申嘉湖公司对金强水泥厂上述行为未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且未及时修复破损的防护网,导致贾睿从破损防护网处跳入河道溺水身亡为由,要求申嘉湖公司与金强水泥厂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贾睿溺水地点为高速公路桥下河道,此属相对开放的空间,贾保生、李生芹未举证证明申嘉湖公司具有在事发地点采取隔离、防护措施的法定义务。申嘉湖公司原设置防护网是为了保护桥墩,而非隔离高速桥下公路与河道。贾睿虽为未成年人,但已近9周岁,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形下,仍脱掉衣服,自行跳入水中,最终不幸溺水身亡,应由作为其父母的贾保生、李生芹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贾保生、李生芹要求申嘉湖公司与金强水泥厂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金强水泥厂、申嘉湖公司对贾睿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10%、5%的赔偿责任,申嘉湖公司及金强水泥厂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贾保生、李生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上诉人贾保生、李生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坤审 判 员  陈远代理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苏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