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9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彩英与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英,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9748号原告:刘彩英,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十一中教师,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华,男,特酒厂退休,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75623560Q。法定代表人:赵林。原告刘彩英与被告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8月13日,被告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二次找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即分二次交付给被告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双方约定由被告按月支付,被告支付到2014年10月的利息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追讨该笔借款,被告至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彩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2份及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5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2%;2.银行交易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被告所借款。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刘彩英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按月付息;2014年10月8日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彩英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10月8日还清借款。2014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同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彩英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还清借款。被告向原告所借上述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200000元,另50000元采用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要求被告按月息2%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同时原告在诉讼中变更利率部分的支付期间,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其向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刘彩英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翠侠人民陪审员 滕丙玉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建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