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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福州凯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熊河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凯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熊河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3民初310号原告:福州凯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杨桥西路222号金牛山花园2#楼09店面。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熊河炎,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福州凯鑫物业服务有限��司与被告熊河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福州凯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州凯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福州凯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韩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玉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