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林诗文、林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林诗文,林梅英,王小讲,李琼玲,白全竹,陈文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2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景星,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诗文,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梅英,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小讲,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琼玲,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白全竹,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文兰,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安溪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林诗文、林梅英、王小讲、李琼玲、白全竹、陈文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兰、被告林诗文、王小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梅英、李琼玲、白全竹、陈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溪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诗文、林梅英共同偿还安溪邮政储蓄银行本金70,000元和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自逾期日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4.58%的30%自逾期日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900元。2.判决王小讲、白全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李琼玲、陈文兰共同清偿王小讲、白全竹的担保债务;4.判决林诗文、林梅英支付律师费3,000元;5.判决林诗文、林梅英、王小讲、李琼玲、白全竹、陈文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林诗文、王小讲、白全竹与安溪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林诗文、王小讲、白全竹自愿互为担保人向安溪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林梅英、李琼玲、陈文兰、自愿为其配偶共同清偿上述债务。2015年1月4日,林诗文与安溪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林诗文其向安溪邮政储蓄银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合同第八条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林诗文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第十六条还约定,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安溪邮政储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林诗文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费用。安溪邮政储蓄银行依据约定,发放贷款给林诗文,但是,林诗文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安溪邮政储蓄银行本金7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4日起的利息不按约定偿还。林诗文、王小讲辩称,安溪邮政储蓄银行所诉事实。林梅英、李琼玲、白全竹、陈文兰未作答辩。林诗文、王小讲承认安溪邮政储蓄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林梅英、李琼玲、白全竹、陈文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林诗文、王小讲确认安溪邮政储蓄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安溪邮政储蓄银行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林诗文、林梅英作为借款方,王小讲、李琼玲、白全竹、陈文兰作为借款保证人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均系属违约行为,林诗文、林梅英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上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支付,故安溪邮政储蓄银行请求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溪邮政储蓄银行在保证期间请求王小讲、李琼玲、白全竹、陈文兰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小讲、李琼玲、白全竹、陈文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林诗文、林梅英进行追偿。故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梅英、李琼玲、白全竹、陈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诗文、林梅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4.584%的30%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诗文、林梅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王小讲、李琼玲、白全竹、陈文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讲、李琼玲、白全竹、陈文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诗文、林梅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林诗文、林梅英、王小讲、李琼玲、白全竹、陈文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忠审 判 员 陈进水人民陪审员 林和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凤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