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4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蒋海飞、侯知规与武汉倪尔康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飞,侯知规,武汉倪尔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944号原告:蒋海飞,男,汉族,1995年12月13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原告:侯知规,男,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住株洲市石峰区。被告:武汉倪尔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7、9、11号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栋A3单元16层13室。法定代表人:阮长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海飞、侯知规与被告武汉倪尔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尔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飞、侯知规,被告倪尔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雄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飞、侯知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蒋海飞货款976元,并支付10倍赔偿9760元;2.被告酌情赔偿原告蒋海飞因购物及维权而产生的电费、网费、交通费、打印费、查询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蒋海飞借用同事侯知规的京东账号在京东商城购买被告销售的旗黄养源膏,共计支付价款976元。后经咨询,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倪尔康公司辩称:1.原告蒋海飞、侯知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2.原告诉状援引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条和第5条均与其所诉案件事实不符;3.原告不具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条件,更不存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侯知规、蒋海飞提交的订单截图和商品实物照片,被告倪尔康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不违反法律法规,另外,食品药品相关文件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且该文件既不是法规,也不是食品安全标准,不能作为法庭参考。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主张的被告出售之旗黄养源膏未标示不适宜人群的事实可以确认。2.对于原告蒋海飞、侯知规提交的卫生部相关公告文件,被告倪尔康公司认为它不是证明事实的证据,也不是安全标准,不能作为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确已反映卫生行政部门对于人参(人工种植)作为新资源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注意事项的规定。3.对于原告蒋海飞、侯知规提交的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类似案件回复文件的复印件;上海高院民一庭2015年度庭长会议纪要复印件;深圳市罗湖区法院的1份同类型案件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倪尔康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法规,也不是食品安全标准,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也不能指导湖南法院裁判案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4.对于被告倪尔康公司提交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原告蒋海飞、侯知规认为这个证据只能证明他有生产资质,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合格。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5.对于被告倪尔康公司提交的企业标准复印件,原告蒋海飞、侯知规认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企业标准的第3.2.1条明确规定应符合卫生部公告。本院认证意见同上述第4点分析。6.对于被告倪尔康公司提交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复印件,原告蒋海飞、侯知规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只是一个个案。本院认为:该三项规定与原告提交的卫生部相关文件并不矛盾,对于本组证据中未予详尽规定的内容,卫生部的文件规定可以予以补强或细化,故对于被告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7.对于被告倪尔康公司提交的蒋海飞其他案件文书复印件,原告蒋海飞、侯知规认为证据属实,但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无法判断本案中原告消费者身份之有无。8.对于被告倪尔康公司提交的广州法院(2016)粤01民121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蒋海飞、侯知规认为证据真实但是不能反映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文书与本案无关。9.对于被告倪尔康公司提交的卫监督函(2009)280号文书,原告蒋海飞、侯知规认为该文件反映的是新资源食品不是说不需要审核,只是说不需要进行第二次进行审核。本院认证意见同上述第4点分析。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倪尔康公司在京东网络平台销售旗黄养源膏。该产品包装上载明产品配料包含“人工栽培人参”,未载明适用人群等使用提示。2016年4月23日,倪尔康公司通过京东网络平台向其客户侯知规销售原告蒋海飞使用侯知规二瓶旗黄养源膏并于次日将产品以快递邮寄至侯知规在京东商城上留存的收货地址。现原告蒋海飞、侯知规以该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安全食品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的,消费者可以要求产品售价十倍的赔偿。在本案中,旗黄养源膏的配料中包含人工栽培人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要求,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所生产经营的包含人工栽培人参的产品中特别说明不适宜人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旗黄养源膏并未按要求在其标签或说明书中说明不适宜人群,极易对未做出标注的孕妇、哺乳期妇女等特定人群引发健康危害。故该产品为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安全食品,倪尔康公司虽以“标识错误”、“包装符合法规”为由向法庭抗辩,但其明知涉案产品为不安全食品仍放任销售的事实可以确认。则原告侯知规可以要求倪尔康公司退还购货价款并承担十倍赔偿。但是对于蒋海飞、侯知规要求支付打印费、查询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倪尔康公司发表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经查,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侯知规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公司购物,亦由其账户向被告公司付款,被告公司寄货地址亦为原告侯知规地址,故原告侯知规为网络购物合同相对方。原告蒋海飞虽称借用侯知规账号购物,但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蒋海飞享有对被告倪尔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的违约请求权。虽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在诉状中提及“广东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是经原告说明,其主体矛盾可以得到合理解释,综合全案证据诉状中存在的问题系笔误造成,并不影响人民法院调整原告侯知规与被告倪尔康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倪尔康公司关于主体方面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倪尔康公司发表的“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失故不承担十倍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以文义解释观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经营者对消费者十倍赔偿并非发生消费者损失为前提,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知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倪尔康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所购买的二瓶旗黄养源膏;被告武汉倪尔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侯知规货款976元;二、被告武汉倪尔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知规支付赔偿款9760元。三、驳回原告蒋海飞、侯知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元,减半收取17元,由被告武汉倪尔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黄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闫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