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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沈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沈良,包晓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住所地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184-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55969586XH。负责人:巫灵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宁、韩妮,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良,男,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包晓伟,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沈良、原审被告包晓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3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的负责人巫灵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宁、被上诉人沈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包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遂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3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沈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经过两次变更,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增加诉讼请求时间限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上诉人第二次开庭前变更诉请已违反该条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诉浙江大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纸业公司)、沈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丽遂商初字第244号一案中,沈良转账支付给大明纸业公司300.89万元以让其能偿还借款本息,并直接代付诉讼费,其行为已清楚表明承认自己是保证人,该300.89万元应系大明纸业公司向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息,而非沈良偿还上诉人的款项,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认定300.89万系沈良还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本案其他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可知,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格式均相同,且本案衢州市健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立石油公司)已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公司公章、沈良的法人章及亲笔签字,沈良作为健立石油公司的法人代表对此应已知晓,诉争合同应为沈良个人提供的担保,且在该合同上首页“保证人”处即已写明系沈良,而非健立石油公司。沈良过往的职业和经历足以使其对签订一份空白合同或银行未告知签订目的的合同,所要承担的责任比一般人具有更高的法律意识和判断力。同时,案涉合同上的“声明条款”和保证人签字处的印刷文字不属于格式条款,一审认定该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从而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在第二次开庭前变更为确认合同不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六、五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认定上诉人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解释、举证责任和担保责任认定等方面都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四、被上诉人就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013年5月,被上诉人就本案开始向银监部门反映并举报,于2014年3月13日向公安部门报案,说明被上诉人认为侵害其权益的时间在2013年5月后,知道被侵害在2014年3月13日前,被上诉人就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沈良辩称:一、沈良代偿大明纸业公司贷款系因上诉人查封了被上诉人正在交易过程中的房产,为了减少更大的经济损失才对该笔贷款代偿。在代偿时被上诉人提出该款支付至遂昌县人民法院,因上诉人不同意而要求直接汇付银行,且根据银行要求将该款项打入大明纸业公司开设在上诉人的账户中,同时根据(2013)丽遂商初字第244-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系因沈良代偿了该笔贷款才向法院申请撤诉。二、本案诉争的保证合同存在以下虚假内容:合同记载签订时间、签订地点与实际签订时间、地点不符;页面上“保证人”一栏上的“沈良”系事后填写,在实际签订时为空白合同;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公证机关执一份,债权人、保证人各执一份”,该合同并未进行公证、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该合同,上诉人也无法向法庭提供其余合同文本;沈良签名上的手指捺印系上诉人副行长包晓伟冒充所捺。以上事实充分证实上诉人存在向沈良提供空白合同数份,冒充被上诉人捺印等违规行为。三、健立石油公司作为案涉贷款的担保人,前提是大明纸业公司向上诉人贷款金额在300万元基础上另增加300万元,上诉人向丽水分行申报未获批准,被上诉人作为健立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并不知情,否则健立石油公司也无担保必要。四、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期间又无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则该上诉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包晓伟未作答辩。沈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编号为2011169011214102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成立;二、被告返还原告300.8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三、赔偿原告诉讼费、保全费损失2.04万元;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明纸业公司从2011年起就向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借款300万元,由龙游恒昌笋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潘春富、吴小兰、黄昱俊、张水萍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从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2012年,大明纸业公司在向稠州银行遂昌支行贷款300万元的基础上,拟增加贷款300万元,总计600万元。稠州银行遂昌支行要求增加担保人。2012年5月2日,稠州银行丽水分行信用审查委员会向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发出【信审委(丽)字(2012)年第048号】业务通知单,主要内容为: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上报申请核定大明纸业公司授信额度600万元,由恒昌公司担保,并追加健立石油公司、潘春富夫妇、黄昱俊夫妇、沈良个人担保,授信期限一年。评审结果为授信额度300万元,其他内容与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上报的内容相同。2012年4月25日至5月9日期间的某一日,沈良在健立石油公司,同时在四份或更多份稠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处签字,签字时稠州银行遂昌支行时任副行长包晓伟及员工占宏伟等人在场。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包晓伟认为:沈良签字时,《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除印刷内容外,仅在第四条“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金额处填写“叁佰万元整”字样,其他需要书写的内容均未填写。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和包晓伟认为,在沈良签字前已经口头告知,系由健立石油公司和沈良个人为大明纸业公司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沈良认为,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工作人员在签字前仅告知系健立石油公司为大明纸业公司新增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其系以健立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沈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后,包晓伟、占宏伟等人带走沈良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包晓伟在至少一份沈良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沈良签名上按指纹,后由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员工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书写以下内容:保证人为沈良,编号为20111690112141022-4,债务人为大明纸业公司,保证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本合同一式三份,债权人、保证人及公证机关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地点为丽水遂昌支行,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9日等。大明纸业公司至少在一份沈良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公章)”处盖企业印章,在沈良签名旁边盖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沈良),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员工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书写保证人为健立石油公司,其他书写的内容除合同编号外均与保证人为沈良的合同相同。庭审中,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包晓伟陈述,载明的保证人为健立石油公司和沈良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仅各保存了一份,其他多余的合同均已经销毁。上述两份合同格式条款还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2012年5月9日,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与大明纸业公司签订《承兑协议》,约定大明纸业公司向稠州银行遂昌支行申请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600万元;大明纸业公司现金300万元存入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作为保证金;保证人为沈良、健立石油公司、潘春富、吴小兰、黄昱俊、张水萍、恒昌公司,还约定了手续费、还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大明纸业公司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2年11月12日,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与大明纸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8日止,合同中载明的担保人为沈良、健立石油公司、潘春富、吴小兰、黄昱俊、张水萍、恒昌公司。同日,稠州银行遂昌支行按约向大明纸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大明纸业公司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2013年4月24日,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以“借款人大明纸业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担保人健立石油公司涉诉且财产被法院保全”为由向遂昌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于同日立案后,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并于次日查封了沈良坐落于杭州市××城区××广场××、××室的房产。2013年5月6日,沈良在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开设一个账户。当日,按时间先后顺序,该账户中收到沈健(双方当事人均陈述系沈良儿子)汇款的113万元和190万元,共计303万元;然后,又收到健立石油公司大额来账630499元和1269501元,共计190万元;稠州银行遂昌支行收取二笔费用共1元;之后,以开出本票方式支付给沈健190万元;又以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转账支付给大明纸业公司300.89万元;最后,以交诉讼费及保全费转账给稠州银行遂昌支行2.04万元。次日,沈良支取该账户余款,并销户。2013年5月6日,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从大明纸业公司账户扣款300.91万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本息。同日,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向法院申请撤诉和解除诉讼保全。遂昌法院于同日分别作出准许撤诉和解除诉讼保全的裁定,并裁定诉讼费用由稠州银行遂昌支行负担。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交纳诉讼费用2.04万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4万元,保全费0.5万元。之后,沈良向丽水银监分局反映稠州银行遂昌支行违规签订担保合同等情况。丽水银监分局于2015年4月23日对相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并建议沈良通过司法途经解决合同效力问题。沈良以包晓伟等人伪造证据、合同于2014年向遂昌县公安局报案。遂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沈良不服,向遂昌县公安局申请复议。遂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书。沈良不服,向丽水市公安局申请复核。丽水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维持原复议决定的刑事复核决定书。庭审中,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包晓伟先承认本案贷款本息由沈良归还;后又否认该事实,认为系从大明纸业公司账户收回贷款,与沈良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沈良以何身份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二、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三、稠州银行遂昌支行是否从沈良处取得300.89万元,用于归还大明纸业公司的贷款。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沈良系以健立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主要理由如下:1、沈良签字时知道系健立石油公司为大明纸业公司向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其系健立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当然代表健立石油公司。2、沈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时,稠州银行遂昌支行未告知其个人为借款提供担保。稠州银行遂昌支行虽然主张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3、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交给沈良签字的合同中未写明保证人姓名或名称,除非稠州银行遂昌支行能够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沈良为保证人,否则在沈良以健立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应对事后填写保证人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稠州银行遂昌支行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沈良系担保人。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沈良名字上的指纹是包晓伟所按,而不是沈良的。5、作为借款人的大明纸业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陈述,并未要求沈良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大明纸业公司涉案借款的经办人也陈述,不知道沈良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6、《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由稠州银行遂昌支行提供。该合同沈良签名处印刷文字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足以使人以为此处仅限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另外,在同一个方框中,“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前方印刷文字为“保证人(公章)”。从文字上理解,公章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印章。“公章”区别于“私章”,私章是个人印章的简称。从此文字上理解,保证人应为机关、团体或企事业单位,而非自然人。另外,从当前社会常识来看,自然人签订合同一般仅为签字、捺印,而不盖章。从沈良签字处的印刷文字理解,沈良也是以健立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虽然稠州银行遂昌支行理解为系自然人担保,并表示无论自然人或者法人提供担保,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使用的均是相同版本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沈良签字时,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书写保证人的名称或姓名,合同条款不完整;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也未与沈良对合同内容进行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沈良签字时,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未填写债务人名称及债务的履行期限。3、沈良虽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但其系以健立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根据争议焦点一的分析,沈良未以保证人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沈良个人与稠州银行遂昌支行间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成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沈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时的意思表示为“健立石油公司为大明纸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故原告沈良与被告稠州银行遂昌支行意思表示不一致,合同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成立自然没有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三,该院认为: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系沈良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即从沈良处取得的款项用于归还大明纸业公司的借款本息,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否认该事实。稠州银行遂昌支行撤回承认,未经沈良同意;且经审查稠州银行遂昌支行的承认不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故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不得撤回承认。而且,一审认为用于归还大明纸业公司借款的款项,客观上也是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从沈良处取得的,理由为:1、健立石油公司支付给沈良190万元的付款凭证中记载为归还借款,结合当时健立石油公司与沈良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以及健立石油公司未将款项存入大明纸业公司的账户,应理解为“健立石油公司归还沈良的借款”,实际上付款凭证中记载的用途也是“还款”;2、若沈良与健立石油公司事先协商一致由健立石油公司代大明纸业公司归还190万元,则沈健无需要先存入沈良账户303万元,在健立石油公司存入190万元后,沈健又取走190万元;3、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从大明纸业公司账户上所扣款项来源于沈良,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行业交易习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系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从沈良处取得300.89万元,用于归还大明纸业公司的借款本息。综上,该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成立,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从沈良处取得300.89万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给沈良。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中承认,若自然人保证人只签字不捺印的,稠州银行遂昌支行风险部门审核是通不过的,也就是说不能发放贷款。现沈良名字上的指纹系包晓伟所按,其作为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副行长,知道或应当知道银行内部的上述规定。故,若没有包晓伟的指纹,即使沈良与稠州银行遂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也不会向大明纸业公司发放贷款,沈良仍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丽遂商初字第244号案件中,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交纳了诉讼费、保全费共2.04万元,这是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其不能要求沈良承担。故稠州银行遂昌支行从沈良处取得诉讼费、保全费共2.04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给沈良。综上,沈良要求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成立,以及稠州银行遂昌支行返还302.9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返还之日止。包晓伟在案件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有法律后果由稠州银行遂昌支行承担。沈良要求包晓伟承担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包晓伟辩称,沈良系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该主张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该案经遂昌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编号为20111690112141022-4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成立;二、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良人民币302.9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00.89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8元,由原告沈良负担2188元,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负担34000元。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银行凭证两张,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上诉人2013年5月6日起诉浙江大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撤诉申请书一份,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其一审的待证目的为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履行个人保证责任,二审则待证案涉款项系大明纸业公司偿还,与被上诉人无关,待证目的存在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诉辩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至于关联性,结合一审中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和答辩意见,均认可大明纸业公司贷款由被上诉人代偿,故对该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以自然人身份承担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将案涉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依据是否充分;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四、被上诉人向一审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案涉编号为20111690112141011-3与20111690112141011-4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上诉人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签字时仅以健立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提供保证。本院认为,从合同格式来看,上诉人无论要求企业还是自然人提供担保,所提供的合同格式相同,区别仅在于企业保证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法人章,个人保证则需加按指印。本案中上诉人工作人员包晓伟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编号20111690112141011-4合同中被上诉人签名上的指印系为自己事后所按,编号20111690112141011-3合同所加盖的公章及法人章的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签名后,且非由被上诉人本人所盖;从合同订立过程来看,案涉两份合同同时签订,同样根据包晓伟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应该是里面的贷款金额填写好,其他内容都是签字签好之后带回银行由经办业务员另行填写上去的”,可证在合同实际签订过程中合同封面均为空白,即唯一能区分保证人以何身份提供保证的合同封面,在签订时未能起到明示的作用;从合同约定来看,依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若被上诉人以法定代表人和个人身份同时提供担保,应在2012年5月与上诉人共签订了六份合同,但截至至今上诉人除两份合同原本外,无法提供其他合同文本原件,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曾经根据合同约定,将另外两份原本分别交由被上诉人或公证机关留存。再次,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及专业的金融机构,在要求被上诉人对贷款提供保证时应具有比一般出借人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更为严格的防范措施,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在订立案涉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明示其系以个人身份提供保证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自身存在违反行业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综上,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虽然本案还款系由上诉人从大明纸业公司的账户直接扣划,但该笔还款来源于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状、代理词及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且从款项支付方式和被上诉人账户开户过程来看,也可佐证大明纸业公司的贷款系由被上诉人代偿。对此上诉人负责人巫灵安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陈述“根据电脑账单显示,大明公司、沈良还款后……本次开户就是为了还款”。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自认与实际事实不相符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忽略款项来源,仅以银行凭证作为二审证据主张案涉款项系大明纸业公司还款,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焦点一的论述,因案涉编号20111690112141011-4的合同不成立而自始无效,则上诉人所取得的案涉款项(包括300.89万元还款和2.04万元诉讼保全费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依据,即无合法根据取得的款项属于不当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并赔偿相应损失,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将诉讼请求由确认案涉编号20111690112141011-4的合同无效变更为不成立,其根本目的均为证明上诉人无权取得案涉款项,对该款项要求上诉人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的变更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同时,法律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期限予以规定,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诉辩双方的基本辩论权利。一审法院对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诉辩双方在之后的审理程序中根据变更的诉讼请求也进行了充分的辩论,故一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既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反诉或与本诉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时限为法庭辩论结束前”的规定,也不存在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从2013年5月开始被上诉人即以非诉讼途径向银监、公安等有关部门申诉和报案,直至收讫丽水市公安局2016年6月1日出具的《刑事复议决定书》后,方于同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有关部门出具的函件,可证明在该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的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也不存在足以证明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新证据,故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案涉编号20111690112141011-4的合同上的签字,是被上诉人提供个人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认定编号20111690112141011-4的合同未成立而自始无效,上诉人无合法依据取得案涉款项,属于不当利益,故一审在本案中所适用的关于举证责任、证据采信、法律后果等方面的法律并不存在错误。但同时一审判决在法律援引中所罗列的多余法条,属于一审法官对于法律条文的解读与诠释,并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结果,根据上述四个争点的论述,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判决可予维持。综上所述,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4元,由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孙雅和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