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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定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定宝,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大冶市。曾因盗窃,于2016年10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定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定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定宝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凤栖路启星大厦一楼日日福珠宝店,趁无人之际,钻窗入室后采用撬柜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该店柜台内的银手镯112只和银项链30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52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定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清点及称量记录、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监控录像、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有本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定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定宝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定宝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定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