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吴建清与杨贤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清,杨贤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023号原告吴建清,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法定代理人王春梅,女,1966年4月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蒋永清,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清,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贤玲,男,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市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289号-2泓昇苑商务大厦7楼A座。负责人赵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若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建清与被告杨贤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8223.4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7日,被告杨贤玲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天宁区龙城大道青洋路口南侧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建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贤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建清负主要责任。3、投保信息: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江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垫付情况:被告杨贤玲垫付15000元、被告永诚江阴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医疗费: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89583.57元;被告永诚江阴公司要求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陪护床费用620元及自购药3450元,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比例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被告杨贤玲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确定由其对原告吴建清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比例。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医嘱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建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289583.57元,医保外用药28958元,由杨贤玲负责赔付11583元,剩余260625.57元由被告永诚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100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吴建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吴建清赔付100250元。二、杨贤玲向吴建清赔付11583元。以上两项经与杨贤玲垫付的15000元、永诚江阴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折算后,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直接向吴建清支付96833元,向杨贤玲支付3417元。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1元,由杨贤玲负担71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阮雯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