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某商贸公司诉某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商贸公司,某酒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247号原告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某酒吧。经营者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酒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哈尔滨啤酒代理商,被告从事经营娱乐行业。从2016年9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开始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哈尔滨啤酒,双方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部分啤酒款。在双方购销合作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啤酒款,尚欠原告剩余啤酒款394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啤酒款39422元并承担止付清欠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条1支,证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啤酒款740元。二、台账23支,证明被告夜尚海酒吧共欠原告啤酒款38682元。被告夜尚海酒吧经营者张某某在谈话中称,欠原告啤酒款属实,被告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如调解,被告可以分期每月偿还2000元。被告夜尚海酒吧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被告经营者张某某在谈话中表示对该证据认可,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啤酒,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9422元,出具欠条一支及23支台账。经原告索要无果,故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夜尚海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欠原告货款39422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夜尚海酒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朋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霄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