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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赵金波、天津畅明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波,天津畅明航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波,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桥(赵金波之妻),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畅明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润商务广场2-1001。法定代表人:王安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荣,天津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金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畅明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明航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畅明航运向赵金波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965.52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畅明航运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赵金波仍在畅明航运处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且工资数额按照3500元计算。畅明航运辩称,不同意赵金波的上诉请求。畅明航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畅明航运无需支付赵金波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965.52元;2、判决畅明航运无需支付赵金波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9月8日的防暑降温费、采暖费980.59元;3、判决畅明航运无需支付赵金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33.33元;4、诉讼费用由赵金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赵金波于2013年10月23日入职畅明航运处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赵金波继续在畅明航运单位工作,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金波在职期间,畅明航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其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2015年9月6日,畅明航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赵金波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82.68元。2015年10月16日,赵金波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畅明航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530.72元、支付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31日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费2240元、支付加班费30793.95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726.44元,同时办理用工、退工、退档、档案转存、调转、失业金申请等手续。2016年2月2日,该会作出开劳仲字[2015]第1328号裁决书,裁决畅明航运支付赵金波双倍工资22965.52元、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980.59元、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2333.33元及为赵金波办理退工、档案转存、调转、失业金申领等手续,畅明航运认可为赵金波办理退工、档案转存、调转、失业金申领等手续,但不服其他三项裁决内容,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赵金波在畅明航运处继续工作至2015年9月6日,且畅明航运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原劳动合同的调整。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5年2月1日至9月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畅明航运单方无理由提出辞退劳动者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因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查明赵金波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及其工作年限,获得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12333.33元。(3382.68元×2×2=12333.33元)关于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一节,属国家法定福利待遇项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足额发放,现仲裁支持了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9月8日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980.59元,该费用数额属合理范围,赵金波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支持的期间及数额。畅明航运虽起诉认为已对上述费用进行了支付,但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为赵金波办理退工、档案转存、调转、失业金申领等手续一节,因畅明航运未对仲裁该项裁决表示异议,予以照准。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畅明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金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333.33元;二、天津畅明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金波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合计980.59元;三、天津畅明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赵金波办理办理退工、档案转存、调转、失业金申领等手续;四、畅明航运不予支付赵金波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965.52元;五、驳回畅明航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对此,双方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处工作,原用人单位亦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原劳动合同的调整。故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赵金波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审 判 员  李纪申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底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