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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3民初6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桂凤与杨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凤,杨晓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民初6462号原告:杨桂凤,女,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云南省保山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被告杨晓蓉,女,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陇川县人,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杨桂凤与被告杨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杨晓蓉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晓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庭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9日,被告杨晓蓉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杨桂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杨桂凤从银行将钱取出后交付被告,被告杨晓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口头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归还尚欠的借款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责任在于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晓蓉偿还原告杨桂凤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晓蓉承担(未付),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芸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 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瑞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