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申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吕虎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吕虎山,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10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东冲顶安石公路旁。法定代表人:肖俊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一兵,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虎山,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住昆明市。原一审被告: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许秋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虎山、原一审被告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未予认定,就主观臆断说:“腾胜达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吕虎山供应了2台提升机,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这完全是不公正的裁判。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光盘和还款协议完全能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了2台提升机,货款8.3万元未付。申请人在8年的追讨过程中,被申请人都承认这一事实,特别是在录音中多次承认。二、二审法院超越审限作出判决,程序上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4年12月底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出售2台提升机给吕虎山、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查,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吕虎山代表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4年初向其购买了1台提升机、履行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向其购买了4台提升机,认可针对该5台提升机的货款,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吕虎山于2004年12月底以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了2台提升机,款项未付。对此主张,吕虎山及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均不予认可。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主要出示了吕虎山于2012年9月27、2013年4月8日向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还款协议》。吕虎山针对该两份《还款协议》,称其是因为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根据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其中的2台提升机款项83000元支付给了昆明俊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吕虎山误认为还有2台提升机的款项没有付清所以才出具。另外,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催款通知》及提交的录音录像均显示其是针对2004年6月17日出售的两台提升机追讨货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底向吕虎山、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销售了2台提升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 丽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郭雅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