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倪志永与被告赵文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永,赵文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05号原告倪志永,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赵文彬,男,197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倪志永与被告赵文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志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文彬支付劳务报酬2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4年为被告赵文彬提供木工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2600元。2016年2月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付原告26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被告赵文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志永曾于2014年为被告赵文彬提供木工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2600元。2016年2月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付原告26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金额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劳务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和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倪志永2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文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煜荻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