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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4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立娟与李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娟,李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4182号原告王立娟,女,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利,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号华中炫彩*****座写字楼第**层。负责人:王乾,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明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立娟诉被告李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铁军、代理审判员刘静、代理审判员邢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莹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李杰、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李杰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范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地球物理公司门口,与原告王立娟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致王立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立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涿州市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被告以有保险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查被告李杰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请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约计人民币10000元;总损失待鉴定后增加、变更;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至125596元。被告李杰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为对方垫付医疗费3945元。我驾驶的车辆冀F×××××在人寿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司承保车辆是否具有合法的行驾资格,在没有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的前提下,我司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李杰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范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地球物理公司门口,与原告王立娟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致王立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立娟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2月14日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立娟构成十级伤残。王立娟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8673.22元;误工费19822元[(2459元+3496元+2154元)÷(23天+30天+19天)×176天(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2月13日)];护理费19284.6元[住院期间护工于金亭护理费10400元;出院后护理人员朱瑞华护理费8884.6元,26152元/年(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5天×(176-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营养费2600元(50元/天×52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1.92元[原告母亲张书云19**年10月8日出生,9023元/年(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10%÷6],以上共计113035.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涿州市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原告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人员于金亭身份证、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一份、张书云户口本原件,涿州燕赵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原告结婚证、朱瑞华户口本、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李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本次事故,被告李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600元,小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822元、护理费19284.6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05661.92元;人寿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31.25元[(8673.22元-2200元)×70%],以上共计110193.17元。被告李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45元,原告认可,且包含在本次诉讼请求中,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鉴于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193.17元。二、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娟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00元。三、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账后,原告王立娟返还被告李杰垫付的医疗费394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被告李杰负担2467元,原告王立娟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