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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太原钢汇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钢汇不锈钢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69号原告:太原钢汇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332号。法定代表人:赵宝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太原钢汇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钢汇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杨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钢汇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为75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左右(实际借款数额共计4890000元),月息一分;借款用于偿还被告赵某的其他欠款;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0年4月11日截止2010年12月21日,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将该款项分批支付给被告赵某指定的收款人,共计48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3月21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因欠太原钢汇担保垫资款本金4800000元,现承诺于2014年4月21日还第一笔款。”在出具该承诺书后,被告赵某仅在2015年10月支付15000元,后未归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某均不予偿还。被告赵某辩称:对起诉状无异议,对还过多少款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二: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三: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四: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合。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三组证据:承诺书,证明被告赵鹏承诺还款本金4800000元;第四组证据:收条复印件(共7张),证明原告替被告赵某向指定收款人打款的凭证。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左右用于偿还山西四海实业有限公司欠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欠款(原告为四海公司担保贷款),具体数额以实际偿还欠款的数额为准;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9日止,月息一分,从归还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欠款之日分批计息。从2010年4月11日起截止2010年12月21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7次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将该款项分批支付给被告赵某指定的收款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共计48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未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3月21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因欠太原钢汇担保垫款本金4800000元,现承诺于2014年4月21日前还第一笔款。”2015年10月,被告赵某支付了原告15000元,后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钢汇不锈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钢汇不锈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利息753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71元减半收取2533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冬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