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杜永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永星,男,1997年7月18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7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永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艳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永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杜永星在高县罗场镇新塘村新华组张某住宅,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住宅二楼,从卧室枕下盗走现金30.5元,杜永星正在继续翻找财物时,被回家的张某发现,杜永星立刻逃离现场,张某等人在住宅附近将其挡获。指控认定被告人杜永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永星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资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杜永星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返还扣押物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永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永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勇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译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