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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行长福、璩雪艳等与王建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长福,璩雪艳,王建海,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邯郸市巨龙奔驰汽车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330号原告:行长福,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原告:璩雪艳,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安,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建海,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商务中心***号。法定代表人:何来生,该车队经理。被告:邯郸市巨龙奔驰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9279549404X。法定代表人:童向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80568736-4。负责人:侯素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游卫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行长福、璩雪艳与被告王建海、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以下简称振华汽车队)、邯郸市巨龙奔驰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巨龙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长福、璩雪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刘安,被告王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巨龙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游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华汽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长福、璩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50000元,合计315000元;2被告王建海、振华汽车队、巨龙汽贸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26316.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3时30分许,行明亮驾驶豫H×××××号解放牌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440KM+400M处时,与被告王建海驾驶的冀D×××××/冀D×××××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豫H×××××解放牌货车乘坐人周太勇死亡、驾驶人行明亮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H×××××解放牌货车货物一定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邯永)认字[2016]第13880222016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明亮、王建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周太勇无责任。主车冀D×××××所有人为振华汽车队,挂车冀D×××××车辆所有人为巨龙汽贸公司。主车冀D×××××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建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王建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海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5000元,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以考虑。原告按城镇居民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不符合原告是农村居民的事实,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赔偿。二原告均未超过50岁,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巨龙汽贸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中王建海驾驶的冀D×××××/冀D×××××挂欧牌重型半挂货车,只有冀D×××××挂的原所有人是巨龙汽贸公司,该挂车已于2010年5月9日卖给高亮,高亮于2014年11月20日卖给王建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巨龙汽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标准意见同被告王建海方意见,交通费和住宿费请求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原告儿子行明亮追尾被告王建海驾驶的车辆,王建海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被告王建海证驾不符,且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免赔。振华汽车队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确定如下三个争议焦点:一、事故责任;二、被告巨龙汽贸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赔偿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冀公(高)交(邯永)认字[2016]第13880222016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王建海、巨龙汽贸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系行明亮追尾王建海车辆,王建海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速交警永年大队查明被告王建海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辆车型不符,机动车超载,且未按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行驶,行明亮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车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形成负同等责任,据此高速交警永年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规定认定双方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追尾负事故次要责任,未提供支持依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故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巨龙汽贸公司提交了高亮与王建海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王建海对该买卖协议认可,原告对该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该汽车买卖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提供如下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代理人手机上接收的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告知单的照片。经质证,原告提出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出示,保险公司代理人提交的只是手机传输的信号,传输的文件上没有投保人签字和日期,不具有关联性,且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法院应当采取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处理方式。被告王建海提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没有经手人签名、签字及年月日,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仅在投保人处加盖汽车队的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保单上也没有类似于免责条款的详细内容,不能证明对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告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保单签署时间信息,与其所证主张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关于损失赔偿依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行长福、璩雪艳、行明亮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孟州市赵和镇璩沟村村委会与孟州市公安局赵和镇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死者行明亮父亲和母亲,二原告有老人需扶养,无固定收入;3、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焦作市盛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孟州市购买有单元房一处并在此长期居住;4、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21348.8元,××人抢救记录本一份;5、交通食宿费票据59张,金额5299元。经质证,三被告认定原告的身份户口信息和璩沟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行明亮及原告一家均是农业户口,且在璩沟村居的事实,城镇有房与是否在城镇事实长期居住不具有必然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所举医疗费用中含丧葬费用。交通费和住宿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该项举证无意义。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2组证明材料,证明二原告现年47岁,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必然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中,××人抢救记录本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采信其证据效力,但该两张医疗费票据数额合计5158.8元,提交的其余票据是丧葬费用,与丧葬费用请求重复,与医疗费请求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属两人一证,证明书写人不明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在城镇居住只是认定城镇居民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不是充分必要条件,另一个必要条件是死者行明亮收入来源地也必须为城镇,而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未能证明行明亮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举证不充分,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认证和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3时30分许,行明亮驾驶豫H×××××解放牌货车,与被告王建海驾驶的冀D×××××/冀D×××××挂欧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豫H×××××解放牌货车乘坐人周太勇死亡、驾驶人行明亮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H×××××解放牌货车货物一定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行明亮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车时未确保安全,王建海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按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行驶,未按规定载物,行明亮与王建海负事故同等责任。行明亮抢救时花费医疗费5158.8元。死者行明亮生前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海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5000元。冀D×××××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振华汽车队,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王建海,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冀D×××××挂车是被告巨龙汽贸公司于2010年卖给高亮,高亮于2014年11月20日卖给被告王建海,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保险公司所举保险单重要提示第3条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原另查明原告与另外受害人周太勇近亲属(另案原告)均请求交强险死亡赔偿数额110000元均分,各分享55000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本院认为,行明亮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建海驾驶的机动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行明亮与王建海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建海及保险公司均应据此进行赔偿。被告王建每驾驶的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就明确说明义务虽然可以减轻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是保险人仍应就其已履行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示”应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而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包括多种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只是其中的一种,该保险条款内容繁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对哪种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进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被告保险公司所举保险单重要提示第3条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的方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不构成对提示义务的合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据以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巨龙汽贸公司作为挂车转让方,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振华汽车队作为冀D×××××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对车辆运营负有管理义务,原告请求其与被告王建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振华汽车队未进行抗辩,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支持。到庭原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数额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根据户口性质计算赔偿金,与原告所举村委会和公安派出所证明所证明内容一致,意见合理有据,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告巨龙汽贸公司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无法律依据的意见,与该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行明亮与王建海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王建海在事故中的过错不是造成行明亮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定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医疗费5158.8元、交通和住宿费2000元。上述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和住宿费合计249224.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二原告与另案原告主张均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5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的损失为19422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为97112.25元,扣除被告王建海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11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行长福、璩雪艳各项损失共计6015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行长福、璩雪艳各项损失共计82112.25元;三、驳回原告行长福、璩雪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9元,由原告行长福、璩雪艳负担7955元,被告王建海负担2244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印)书记员  夏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