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特木勒诉被告刘福峰、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木勒,刘福峰,于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232号原告:特木勒,男,1967年04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福峰,男,1966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于海波,男,1977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特木勒与被告刘福峰、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木勒、被告刘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木勒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从2015年10月26日到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以2%承担利息。2014年12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为2分,借期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二被告在借据落款处签名并摁印,但此款到期后,被告刘福峰只给付5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刘福峰辩称,原告说的对,已经给付了原告5000元,没有收到条。被告于海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借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为2分,借期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枚24000元借据,并在借据落款处签名并摁印,后被告刘福峰偿还原告5000元利息,余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出的一枚书证(欠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二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日至还清为止给付2分利息,其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峰、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特木勒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约定2分计算,起算日从2014年12月26日起直至该欠款还清为止,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特木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佟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