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执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洪金花、毛志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金花,毛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1执3410号申请执行人:洪金花,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执行人:毛志平,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1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洪金花与被执行人毛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毛志平至今尚欠货款60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按判决书计算)、受理费742元、执行费80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为此,经申请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781执34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永忠审 判 员 林 军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君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