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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与被告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高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144号原告王成。被告高卫东。原告王成与被告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成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和被告高卫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高卫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写下借据一支。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王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1.2%。被告高卫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高卫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高卫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被告向原告立写借据一支。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由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立写的借据为证,而且被告并未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不予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二、由被告高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王成人民币50000元整,月利率1.2%,从2012年7月1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卫东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静人民陪审员 高 鹏人民陪审员 何金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