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英与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山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晋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村民,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楼阳生,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韩婧,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燕德瑞,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上诉人张英因诉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1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地字[2010]69号《关于大同市2009年第七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内容涉及土地征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同市2009年第七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晋政地字[2010]69号)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原告张英在本案中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英的起诉。张英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这里仅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行为,没规定”征用土地的决定”为最终裁决行为”,”征用土地的决定”只是”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和前提条件。2、依据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充分说明行政相对人在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益。该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认诉讼: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说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复明显属于”征收、征用决定”的范围,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山西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批复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告知确认程序。2010年5月16日,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年6月14日,大同市南郊区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土地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关于大同市2009年第七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晋政地字[2010]69号),是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土地管理法》作出的土地征收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裁定驳回上诉人张英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郑宏审判员唐琳审判员李振华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冯雪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