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事旅游运输分公司与周加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事旅游运输分公司,周加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事旅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法定代表人:陈礼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刘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加美,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事旅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加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刘阳、被上诉人周加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判决书中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待遇均按三个月计算。事实和理由:1.湘运集团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据能够证实周加美在2015年8月即回到湘运集团公司上班,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限过长;2.周加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入职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湘运集团公司支付6.5个月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周加美辩称,1.一审对停工留薪期认定正确,2015年到2016年工资表发放情况可以证明周加美受伤后一直到2016年3月均未去湘运集团公司上班,虽然湘运集团公司要求周加美2016年1月底上班,但周加美因伤势尚未痊愈,未去;2.对于入职时间,举证责任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而湘运集团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周加美提供了安全风险保证金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湘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湘运集团公司无需支付周加美各项工伤待遇107456元、经济补偿金187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周加美系湘运集团公司员工,从事大客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湘运集团公司未为周加美购买工伤保险。2015年5月13日14分许,周加美驾驶电动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腰部受伤,当日被送往益阳南方骨伤医院治疗,入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于同年5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后不负重行走,加强腰背肌锻炼;2.建议行外支具保护可减少卧床时间;3.出院后半年禁止负重;4.定期复查,1月1次;5.加强营养,适当补钙;6.不适随诊,周加美用去医疗费5012.58元。住院期间,周加美由其家属护理。2015年8月3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5]5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加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19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51338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周加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无护理依赖,湘运集团公司不服,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劳再鉴16061317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周加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无护理依赖。后周加美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湘运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湘运集团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工资共计20226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16)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3日解除;2.湘运集团公司支付周加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7456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8781元;4.周加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2、3项合计126237元,扣除湘运集团公司已付周加美3250元,还应支付122987元,限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事故发生前,周加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实发月平均工资约为2683元;事故发生后,周加美未至湘运集团公司处正式上班;湘运集团公司于2015年6月、8月、9月、10月、12月每月支付周加美生活补助费650元,于2015年7月支付周加美1245元,于2015年11月支付周加美1450元,共计5945元(650元/月×5月+1245元+1450元)。三、2009年9月25日,湘运集团公司收取了周加美安全风险金20000元。另认定,周加美入职湘运集团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9月。一审法院认为,周加美受到的伤害已被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湘运集团公司未为周加美购买工伤保险,周加美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湘运集团公司负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湘运集团公司应支付周加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周加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需停工留薪的期限,根据其伤残等级、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等情况,酌定周加美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扣除湘运集团公司己支付的生活补助费用5945元,湘运集团公司还应支付该部分费用15519元(2683元/月×8月-5945元),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解除;(2)护理费:周加美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其作出的生活自理障碍方面的鉴定结论,结合其伤情,对该费用考虑其住院治疗期间的13天由其家属护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应按益阳市相同或相近行业2015年度平均收入计算,即1111.5元(农、林、牧、渔业2015年度平均收入85.5元/天×13天);(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费用为29513元(2683元/月×11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费用为26830元(2683元/月×10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费用为26830元(2683元/月×10月);(6)交通费:虽周加美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六项共计10030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周加美未提仲裁请求,也未提供票据证明,且湘运集团公司有异议,故不予以认定。周加美于2009年9月入职湘运集团公司工作,工伤后一直未恢复上班,且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3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湘运集团公司应支付周加美经济补偿金17439.5元(2683元/月×6.5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湘运集团公司与周加美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3日解除;二、湘运集团公司支付周加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439.5元;三、湘运集团公司支付周加美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303.5元。以上二、三项共计117743元,限湘运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湘运集团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周加美入职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对周加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对周加美入职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加美的入职时间属于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应当确认的时间,且认定入职时间所需的职工名册、入职登记表等证据系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应由湘运集团公司提供,现湘运集团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周加美主张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并提供了湘运集团公司收取其安全风险金的收款收据,一审据此认定周加美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湘运集团公司应支付周加美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43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一审对周加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应当是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之日开始计算,截止于劳动者恢复正常工作之日。本案中,周加美于2015年5月13日遭受工伤,但对于其何时恢复工作,周加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结合周加美的伤残等级、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医嘱等情况酌情认定为八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湘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事旅游运输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喻 宁审判员 雷 宏审判员 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方赛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