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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光辉与陈克纪、贾本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辉,陈克纪,贾本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58号原告:李光辉,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寅,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鲍丙虎,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克纪,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贾本汪,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李光辉与被告陈克纪、贾本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寅、鲍丙虎,被告贾本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258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2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至起诉日产生利息1653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克纪因购买六安市和谐名城商品房,于2015年12月1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40000元。2016年9月21日上述贷款到期,为及时还款,由被告贾本汪担保,向原告借款236258元,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否则自愿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然被告不守信,现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拖欠,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陈克纪未作答辩。被告贾本汪辩称,当时开发商说建设银行不给贷款了,要换一家银行,叫我只要在上面签个字就行了,并没有讲利息,后因为换家银行贷款首付要加10%,我们不同意首付加10%,贷款就一直没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等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四中的借据上借款人“陈克纪”的签名虽非陈克纪本人所签,但贾本汪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签字之前已电话联系陈克纪并得到陈克纪的同意后,其便在借款人一栏写下“陈克纪”,在借款担保人一栏写下“贾本汪”,本院认为,陈克纪和贾本汪系朋友关系,贾本汪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其陈述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再结合陈克纪通过其手机所发的短信内容,可以确认陈克纪对李光辉替其还银行按揭贷款一事知情,故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短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克纪与贾本汪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7日,被告陈克纪从六安市天力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坐落于六安市淠望路西侧和谐名城6幢8层803室,房款总价347920元,陈克纪按约交付首付款107920元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滨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办理240000元按揭贷款。2016年9月21日,六安市天力置业有限公司联系陈克纪称建设银行贷款需提前归还,待归还后再另行银行贷款。当日,六安市天力置业有限公司介绍李光辉借钱给被告陈克纪。并立下一张借据“今借到李光辉人民币贰拾参万陆仟贰佰伍拾捌元,该款请直接用于归还本人购买和谐名城6号楼803室商品房在建行的贷款。本人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否则本人愿意承担每月2%的利息,最长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借款人陈克纪,2016年9月21日,借款担保人贾本汪。”立据当时陈克纪不在现场,被告贾本汪除在借款担保人一栏签名外,还在电话联系陈克纪并获得陈克纪同意后代替陈克纪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同时,陈克纪通过其手机(手机号码150××××2308)向原告发来短信“本人陈克纪、张云霞因购买和谐名城6#楼803室住房,在建设银行贷款贰拾肆万元整,现该款需提前归还,本人同意由李光辉将应还款及利息还清,本人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上述款项。”当日,原告李光辉将236900.80元(其中本金236257.66元、利息643.14元)通过被告陈克纪在建设银行的贷款账号34001074420800000001232149将贷款归还建设银行。然六安市天力置业有限公司为陈克纪再次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双方因种种原因未办理成功。涉案借款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和短信截图及贷款还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陈克纪在建设银行按揭贷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系原告所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已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代陈克纪实际偿还借款本金236257.66元,故被告应归还陈克纪本金236257.66元。关于借款本金236257.66元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上的借款人“陈克纪”的签名虽非陈克纪本人所签,但贾本汪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签字之前已电话联系陈克纪并得到陈克纪的同意后,其便在借款人一栏写下“陈克纪”,在借款担保人一栏写下“贾本汪”,结合陈克纪通过其手机所发的短信内容,可以确认陈克纪对李光辉替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一事知情,根据借据上约定如陈克纪两个月内未还清李光辉的借款,其愿意承担每月2%的利息。故李光辉主张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贾本汪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陈克纪所欠李光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陈克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光辉借款本金236257.66元;二、被告陈克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光辉借款236257.66元利息(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息止);三、被告贾本汪对上述第一、二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光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计2550元,由被告陈克纪、贾本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德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原告举证目录: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和谐名城6幢803室,以及约定以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余款的事实。证据四、借据及银行贷款还款、结算凭证、短信截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