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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世力与张国秀、曹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力,张国秀,曹张,张少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545号原告:李世力,男,199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永龙,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秀,女,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曹张,男,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少凌,女,1988年5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世力诉被告张国秀、曹张、张少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中良、被告张国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张、张少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力诉称:张国秀与曹张是母子关系,曹张与张少凌是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0日,因生意周转家庭开支等需要,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三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等31880元整【本金30000元整,利息1800元(年利率20‰,计算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2月12日止,共94天,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三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国秀辩称:借钱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原告,去年腊月,原告带着一些人到我家找我儿子要钱,其中有一个人说我儿子借了5500元,原告说我儿子借了10000元,所以我对案涉借款30000元不认可,我也不清楚。曹张、张少凌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张国秀与曹张系母子关系,曹张与张少凌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0日,因生意周转家庭开支等需要,曹张、张国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直到还清为止。之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归还借款。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张国秀辩称其本人未在借条上签名和捺手印,并要求鉴定,本院遂告知张国秀限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后,张国秀未能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世力、被告张国秀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曹张与张少凌结婚证复印件、借条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张、张国秀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其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曹张与张少凌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借款人之一的曹张经手所借,并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张少凌应对曹张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按约定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张国秀无正当理由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秀、曹张、张少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保全费340元,合计人民币640元,由被告张国秀、曹张、张少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凌燕付款方式: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开户名称广德县人民法院账号17×××33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