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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玲与王爱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王爱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56号原告:王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被告:王爱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霞。原告王玲诉被告王爱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到庭,被告王爱丽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升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0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17时,被告王爱丽驾驶车牌号为鲁G×××××小型客车,沿高密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永安路友利名酒店门口时,与沿永安路顺行的原告王玲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王爱丽负全部责任,王玲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爱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爱丽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本案不存在我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赔偿损失内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在卷佐证;对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系被告王爱丽,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予以确认,对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予以在卷佐证。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中医诊断:××、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面部皮下血肿4、L4椎体滑脱,住院治疗29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患肢禁负重及持重,每月来院复查一次,适当左手各指功能锻炼,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45720元。经本院技术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玲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玲伤后误工时间为7个月(含二次手术所需误工时间)。3、王玲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含二次手术所需护理时间)。4、王玲的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捌仟圆左右。5、王玲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其营养数额因无相关标准,故无法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45720元: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45720元。提供门诊票据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23450元:原告受伤前系山东某某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经鉴定误工时间为为7个月,月均工资为3350元。提供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因为四月份厂里活儿少,放假,因此工资收入少)。4、护理费13392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第一护理人为程某某,系山东某某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经鉴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9天+出院60天。月均工资3400元,日均工资为113元。提供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护理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第二护理人为其儿子程某某,其系高密市某某印花有限公司职工,经鉴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9天,月均工资为3450元,日均工资为115元。提供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护理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请假半个月公司证明一份。5、伤残赔偿金6804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34012元*20年*10%)。提供鉴定报告一份。6、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一份。7、营养费27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一份。8、看车费150元:提供单据一份。9、评估费60元:提供票据一份。10、车损费620元:提供报告一份。11、鉴定费3000元:提供票据一份。12、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十份。13、精神抚慰金1000元: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对于原告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从住院病历的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看出,原告实际在医院治疗到2016年7月4日,存在4天的挂床现象。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4天挂床期限,计算25天。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缴纳保险证明,不能证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同时从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看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15元,日均工资为97元。且原告已过55周岁退休年龄,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4、护理费: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对于护理人员程某某从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看出其月工资为2383元,日均工资为79元。认为护理费应按户籍性质农村计算。5、伤残赔偿金:对于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应按2016年标准12930元的农村性质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新标准。6、后续治疗费:无需后续治疗费,其已治疗完毕。7、营养费:无依据不赔偿。8、看车费评估费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9、车损:系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10、交通费: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11、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王爱丽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提出的挂床现象不存在,因为原告系骨伤,最后四天不打针但始终在医院住院治疗。误工,被告只是推理无证据提供,无劳动合同不缴纳保险是单位所为,员工无意见。被告说原告工资不属实,四月份原告单位集体放假,应按出勤天数计算。护理人员程某某的工资计算错误是因为腿伤休假,应按出勤天数计算工资。原告住在高密北大王庄系城镇,户口本上明确记载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并未取钢板,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高。营养费是伤情需要应予赔付。看车费评估费票据为停车场出具,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应予支持,是原告住院出院以及鉴定路途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爱丽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认可无异议。又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山东某某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高密市某某印花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身份证、户口簿、鉴定费评估费看车费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玲与被告王爱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爱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玲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爱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在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费,提供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单据等证据,原告挂床情形不明显,对住院费予以支持。门诊费提供了门诊病历且系拍片检查等支出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45720.26元(住院费45430.26元+门诊费145元+145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山东某某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实际收入减少,自受伤之日(2016年6月9日)至鉴定前一日(2016年11月27日)共计17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6621.2元(3316元+1915元+3516元)/90天*171天)。护理费理由同误工费,原告丈夫程某某的护理费为10083.7元(3500元+3340元+3360元)/90天*89天);原告之子程某某的护理费为2305.5元(2758元+1186元+3207元)/90天*29天),合计12389.2元。原告居住在高密市醴泉街道北大王庄居委会,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鉴定之日57周岁,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鉴定费3000元、车损620元、评估费60元、看车费150元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9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720.26元、误工费16621.2元、护理费12389.2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620元、评估费60元、看车费150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8544.66元。其中医疗费45720.2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6621.2元、护理费12389.2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8324.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108944.4元(10000元+98324.4元+车损620元),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98944.4元。被告王爱丽驾驶的车辆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其余损失49600.26元(158544.66元-108944.4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王爱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王爱丽垫付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894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600.26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48544.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爱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返还被告王爱丽垫付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3561元减半收取1781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