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7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汤俭与练春芳、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俭,练春芳,彭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7001号原告:汤俭,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被告:练春芳,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彭艳,女,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汤俭与被告练春芳、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春芳、彭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元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1张,又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1张,共计400000元整,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练春芳、彭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2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同年10月20日,两被告再次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出具后,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因余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两被告尚未清偿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春芳、彭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俭返还借款人民币380000元。二、驳回原告汤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汤俭负担365元,被告练春芳、彭艳负担6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