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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单少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少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少松,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孟津县。因盗窃,于2006年8月2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5月1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12年2月6日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经孟津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少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少松及其辩护人高万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单少松在孟津县麻屯镇霹雳网吧,趁顾客尚某在网吧沙发上熟睡之际,将尚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苹果6S手机偷走,后以800元的低价卖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单少松所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少松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单少松的辨认物证相片制作说明及辨认照片,被盗现场视频截图,被盗手机发票及发还清单,孟津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单少松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少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单少松涉嫌盗窃时的精神状态经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涉嫌盗窃时的刑事责任能力经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少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少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单少松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陆份。审 判 长  陆建奇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