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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又名“阿红”),女,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案发时租住信宜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0月11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在信宜市中兴二路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多次与前来留宿的吸毒人员陆某、林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0月21日19时许,黄某、陆某、林某三人被抓获,经现场检测,三人的尿液样本均呈冰毒阳性。另查明,黄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辩称:我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有意见,我没有容留他人吸毒多次,我只容留一次。我希望从轻处理,不用判刑,单处罚金,我不想坐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在其租住的信宜市中兴二路租住房内,多次与前来留宿的吸毒人员陆某、林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0月21日19时许,黄某和陆某外出取毒品在黄某租住房屋的楼下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又在黄某租住的房内将林某抓获,并在房内提取到吸毒工具锡纸、吸管和矿泉水瓶,经现场检测,黄某、陆某、林某的尿液样本均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21日晚上,城南派出所查处黄某、陆某、林某吸毒案件时发现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线索,于当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黄某、陆某、林某三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1日19时许在信宜市中兴二路43号的出租屋被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黄某等人对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黄某还供述其于2016年10月期间多次容留陆某、林某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3)黄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黄某、陆某两人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理,陆某、林某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5)黄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B超检查报告单、体检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被抓获时正在怀孕。(6)陆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陆某于2016年4月在信宜市中医院生产。(7)办案说明:证实因叫作“442”的男子以及“阿婷”的身份暂未查清,公安机关尚未抓获两人。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11日下午,我朋友陆某及其老公林某来到信宜市中兴二路43号二楼202房我租住的出租屋玩,我就留他们在出租屋住直至10月21日晚上被抓获。期间,我们多次向一名叫“442”的男子购买冰毒,之后三人一起在出租屋内利用自制的简易水烟筒吸食冰毒。具体次数已不记得,记得清楚的时间分别有10月11日晚上、10月十几号的晚上和10月20日晚上三次。10月21日晚上7时许,我和陆某再次外出购买毒品到出租屋楼下时被民警抓获,之后民警又在出租屋抓获林某。民警在客房内发现我们吸毒的工具以及四五包白色粉末,并当我的面称量和取样调查,这些白色粉末是一个叫阿婷的朋友很久之前来我房住的时候留下的,我不知道是什么。民警把我带回派出所进行尿液检验,结果呈阳性,证实我有吸毒行为。指认照片:其对用于吸食毒品的锡纸以及矿泉水瓶制作的水烟筒作了指认,并指认了在其房间内搜获的白色粉末。3、证人证言(1)陆某的证言:我和老公林某于2016年10月11日下午去到“阿红”(即黄某)在中兴街二路的其租住的房间,直至10月21日一直住在阿红的出租屋。期间,我们三人几乎每天晚上都在出租屋内吸食冰毒,至少五六次。我们吸食的冰毒是向一名叫“442”的男子购买的,吸食的冰毒分别由我或阿红或者大家共同出钱购买。我们第一次在出租屋一起吸食冰毒是在10月11日晚上,最近一次是10月20日晚上。10月21日晚上19时许,我和阿红外出购买冰毒时被民警抓获,我老公随后也在房内被抓获。民警扣押我们吸毒的矿泉水瓶烟筒、吸管、锡纸等工具以及几包白色粉末,那些白色粉末不知道是谁的。指认照片:其指认了吸毒所用的锡纸、水烟筒以及被缴获的白色粉末。(2)林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1日,我和我妻子陆某去到黄某位于信宜市中兴二路43号二楼其租住的房内住下,一直住到被抓获时。期间,我、我妻子和黄某三人多次一起在黄某租住的房内吸食冰毒,2016年10月11日当天晚上我们就一起吸食冰毒,毒品是我妻子外出买回来的,后我们几乎天天晚晚都吸食冰毒,至少吸食有五六次,毒品多数是我妻子外出买回来的,也有两三次是黄某出去买回来的,我记得最后一次吸食是昨天晚上,今晚(2016年10月21日)19时许,黄某和我妻子外出追货回来吸,她们外出不久在楼下被民警抓获,后又在出租房内将我抓获,并从房内提取到吸毒所用的工具和几包粉末。指认照片:其指认了黄某和吸毒所用的锡纸、水烟筒。(3)赖某的证言:我是信宜市中兴二路43号房屋的屋主,我于2015年6月开始把二楼靠北的一厅两房租给黄某居住。2016年10月21日晚上,我见到很多民警在黄某租住的房间内抓到黄某和一男一女另外两个人,并在租房内提取了很多白色粉末。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信宜市中兴二路43号黄某租住房屋的现场及周边环境,民警在房间内提取到白色粉末5包以及锡纸、吸管、矿泉水瓶,对现场以及提取到的物品进行拍照记录。(2)称量笔录:证实民警把在黄某房间内缴获的5包白色粉末编为1-5号检材,经现场称量,净重分别为372.6克、62.05克、0.27克、0.19克、1.38克,黄某对称量结果无异议。(3)取样笔录:证实民警对重量较大的编号为检材1和检材2的白色粉末分别进行现场取样,黄某对取样过程无异议。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缴获的白色粉末均被移送禁毒大队处理。5、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黄某房间内缴获的重量为0.19克的白色粉末1小包检见毒品氯胺酮成分,其余4包疑似毒品白色粉末检材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该鉴定已告知黄某。(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黄某、陆某、林某三人被抓获后的尿液样本均呈冰毒阳性。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辩称其只是容留他人吸毒一次,没有容留多次。经查,被告人黄某多次容留陆某、林某在其租住的房内吸毒的事实,有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陆某的证言、林某的证言、赖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证实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奕文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黄 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