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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9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韩广兴与广宗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兴,广宗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9民初217号原告:韩广兴,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南宫市。被告:广宗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杨建雷,该局局长。原告韩广兴与被告广宗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韩广兴诉称,2016年6月19日10时30分许,刘利红驾驶我的冀E×××××小型轿车(乘坐人王秋辉、刘赫语、刘雪语)沿杨官线由东向西通过广宗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施工挖补的路面后,撞在公路北边树上,造成上述四人受伤、轿车损坏。由于被告方未设置明显标志才发生此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被告广宗县交通运输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结果地、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宗县行政区域内,因此本案应交由广宗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调取巨鹿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案卷材料及询问修补该路面的相关人员,该事故的发生地位于广宗县与××鹿县交界处(道路××广宗县,挖补处以西属巨鹿县境内),刘利红驾驶机动车越过挖补处后,撞在位于巨鹿县界公路北边的树上,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由巨鹿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管辖(被告从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挖补维修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原因之一,车辆越过挖补处后撞在位于巨鹿县界内的树上,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是结果,因而巨鹿县人民法院也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宗县交通运输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广宗县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晓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占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