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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三甫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甫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三甫。辩护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三甫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三甫及其辩护人李三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三甫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先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办不同额度的信用卡,在申办到这些信用卡后,陈三甫正常消费了一段时间。2014年下半年,陈三甫因无力偿还信用卡欠款而外出打工并更换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至2015年8月4日立案时,被告人陈三甫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信用卡透支款分别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97997.84元、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11224.0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5990.28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15187.40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11452.39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18223.46元,共计160075.4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三甫家属已归还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3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5990.28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15187.74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11452.39元。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三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三甫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到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且更换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段,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三甫辩解,欠银行的钱是事实,但我不是故意用虚假信息,因为只有兴业银行的卡是我自己办的,其他银行卡都是谢某帮我办的,谢某在中间拿回扣。被告人陈三甫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三甫的主观恶性较小,透支的银行卡都是他人代办,没有告知风险。只有中国银行是报案的,其他银行是被告人初次审讯时主动交代的。透支款被告人想还,只是没有能力还。中国银行的最初报案的透支款是8万多元。除了中国银行通城支行的透支款外,其他银行的透支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收到了发卡行的催收通知,只能认定为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三甫使用虚假的个人职业信息先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办到不同额度的信用卡,在激活并使用这些信用卡后,陈三甫正常消费了一段时间。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因无力偿还信用卡刷卡消费欠款而外出打工并更换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至2015年8月4日立案时,被告人陈三甫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信用卡透支款分别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84696.42元、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11224.0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5990.28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15187.40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11452.39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18223.46元,共计146773.9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三甫家属已归还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3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5990.28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15187.74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11452.39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报案材料、法律告知书、信用卡催款通知书、信用卡申请材料、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陈三甫以自己系湖北飞龙电子有限公司及湖北飞龙电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身份申办及透支信用卡情况,分述如下:1、2012年9月向中国银行通城支行申办信用卡,同年10月13日激活使用,2014年9月出现透支,中国银行通城支行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31日上门向被告人下达信用卡催款通知书及法律告知书,均未联系上被告人,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已透支人民币本金84696.42元,中国银行通城支行遂于2015年6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2012年6月1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申办了6259074290544782信用卡,2014年8月21日出现透支,2014年8月25日消费后无还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催收至2015年9月12日,显示关机、停机、无人接听。截止2016年10月14日,透支人民币本金5990.28元。3、2012年10月11日申领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370123033730信用卡,2014年10月25日起开始透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28日开始用短信、邮件、电话等形式催收,到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透支人民币本金11452.39元。2016年10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4、2012年11月8日取得平安银行6221550397269410信用卡,同年12月4日开始消费,平安银行于2014年11月8日开始多次用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透支款。2016年10月31日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向通城县公安局报案,截止到报案日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11224.04元。5、2012年9月7日申办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6222530616289828信用卡,2014年出现逾期,交通银行2012年12月20日开始多次用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未还,2016年10月13日交通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透支本金人民币15187.40元。6、2012年11月2日在兴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09信用卡,自2014年10月26日起未有还款记录,兴业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及派员等方式向被告人陈三甫催讨透支款。截止报案时,被告人共透支人民币本金18223.46元。(二)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三甫的身份情况。(三)寄押情况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三甫于2016年9月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抓获,同月5日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祝某2证言,证明祝某2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向陈三甫催收中国银行通城支行透支款,没有联系上过陈三甫,开始陈三甫不接电话,后来他的电话停机,跟他发微信他直接把微信拉黑,到陈三甫家催收过多次,每次他都不在家,他家也没人,去通城飞龙电子有限公司也找不到人。截止到报案日期,陈三甫信用卡透支逾期242天,恶意透支金额为131261.24元,其中本金84696.42元,利息21956.49元,滞纳金24805.76元。(二)证人谢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三甫不是湖北飞龙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工,谢某没有为陈三甫出过任何在职收入证明,仅在2011年至2012年租过陈三甫的车拖过湖北飞龙电子有限公司的货。(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是陈三甫的哥哥,2014年以前陈三甫一直是跑出租车,2014年陈某发现陈三甫的出租车不见了,陈三甫说是在外面打牌输了钱当给别人了,大概过了一个月,陈三甫打电话说他在厦门打工,因在通城欠别人很多钱,只有外出打工还钱。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自己2014年8月因赌博没有钱还银行的信用卡钱,欠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4696.42元,利息21956.49元,滞纳金24805.76元,另外欠平安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透支款。那几家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有打电话跟我联系,催我赶紧还钱,因我无力偿还,就把我使用的手机号扔掉了,为了躲避银行工作人员的追债,就把手机换掉,跑到厦门打工。2015年11月,在厦门乘坐公交车时丢了卡包,那些信用卡和身份证都丢了,后面也没有补办。透支的钱用于购买了家电、手机、汽车、车辆维修,还有打牌输了。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谢某的证言质证时认为除中国银行信用卡谢某没有参与外,其他几家银行的信用卡都是谢某帮助办理的,其余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被告人辩称只有兴业银行的卡是自己办的,其他银行卡都是谢某办的,没有故意用虚假信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向上述各银行申办信用卡时,申请资料中登记的陈三甫工作单位系湖北飞龙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陈三甫明知其职业信息为虚假信息,仍签字确认,属于使用该虚假信息进行信用卡的申办,且证人谢某陈述自己没有帮被告人办理过信用卡,故被告人陈三甫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欠中国银行的透支款应为84696.42元的意见,经查,证人祝某2陈述被告人欠中国银行的本金金额为84696.42元,与被告人的最初供述能相互印证,中国银行对透支本金的详情未进行说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除中国银行外,其他银行的透支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收到了发卡行的催收通知,只能认定为借款的意见,经查,上述银行的具体催收记录,可以证明发卡行在被告人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后,对被告人有过多次催收的行为。催收记录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印证被告人有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涉案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三甫使用虚假的个人职业信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代其归还部分透支款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三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三甫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84696.42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1822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红霞审 判 员  姜功仁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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