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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石鲜荣与被告熊开兵、叶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鲜荣,熊开兵,叶云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1193号原告:石鲜荣,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住荆门市果园二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彪(特别授权),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开兵,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被告:叶云桂,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莲,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鲜荣与被告熊开兵、叶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鲜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彪,被告熊开兵,被告叶云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莲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鲜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39000元(以本金340000元为基数,前期结欠利息220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17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熊开兵因经营木材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熊开兵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木材生意经营周转,被告熊开兵于借款当日分别给原告出具14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2016年2月2日,被告就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因被告熊开兵与被告叶云桂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熊开兵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事后,原告就该借款多次催讨未果后,故提起诉讼。被告熊开兵辩称:2014年3月10日,我向原告借款99800元,出具的借条是140000元,其中含利息40200元。2014年11月1日,我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出具的借条是200000元,其中含利息20000元。事后,我支付利息90000元,另欠利息20000元,出具的有欠条。被告叶云桂辩称: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79800元,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6年2月2日的条据是欠条,且未载明是上述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云桂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熊开兵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叶云桂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叶云桂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熊开兵、叶云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份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欠条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熊开兵认为出具的借条中分别含有利息4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叶云桂认为被告熊开兵出具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熊开兵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14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于同日及12日先后向被告熊开兵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及49800元;被告熊开兵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先后于同日向被告熊开兵转款共计100000元,于同月4日向被告熊开兵转款共计80000元。之后,被告熊开兵就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22000的欠条一份。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熊开兵出具的借条、欠条证实,故本院仅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主张出借本金共计340000元于被告熊开兵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与被告熊开兵就借款是否约定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被告熊开兵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有口头约定,且被告熊开兵就利息部分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叶云桂提出被告熊开兵出具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开兵对被告叶云桂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书、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联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熊开兵给其儿子叶栗书写的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叶云桂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离婚协议约定不能约束债权人。原告对被告叶云桂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信件有异议,认为被告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本院认为,被告熊开兵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木材生意,被告叶云桂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熊开兵以经营木材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石鲜荣借款,双方就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进行口头约定后,被告熊开兵向原告出具1份内容为:“今借到石鲜荣现金拾肆万元”的《借条》。之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于同日及12日先后向被告熊开兵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及498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熊开兵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1份内容为:“今借到石鲜荣现金贰拾万元,2015年1月1日还款”的借条,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之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于同日向被告熊开兵转款共计100000元,于同月4日向被告熊开兵转款共计8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熊开兵就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石鲜荣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2016年3月1日前付清”。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熊开兵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熊开兵与被告叶云桂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13日在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熊开兵向原告石鲜荣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所借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石鲜荣主张判令被告熊开兵返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因其提交的相关银行转款明细仅能印证转款数额共计279800元,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中的差额部分已向被告熊开兵借付,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因此认定原告向被告熊开兵出借的本金为279800元,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熊开兵对该借款数额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熊开兵就借款利息结算后出具了22000元的欠条,可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有所约定。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前期利息22000元及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标准及本院认定的借款279800元计算,被告熊开兵应向原告支付前期利息22000元及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利息13990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熊开兵与被告叶云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用途为经营木材生意,而非被告被告熊开兵个人不当支出或消耗。且被告叶云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熊开兵个人债务,亦未提供其与被告熊开兵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原告对此知晓的证据,故本案借款应当按被告熊开兵与被告叶云桂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熊开兵与被告叶云桂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开兵、叶云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鲜荣借款本金279800元,并支付利息35990元;二、驳回原告石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石鲜荣负担1300元,被告熊开兵、叶云桂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兵人民陪审员  李襄宜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邱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