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承仪、程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承仪,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承仪,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红,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上诉人刘承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7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程红与被告刘承仪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欧元,月利率2.3%,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同日,被告刘承仪向原告出具借款书,约定“借方向贷方每月支付2.3%的欧元利息并将利息汇到贷方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内(汇入欧元);借款期限到时,借方须将全部借款40000欧元(大写肆万欧元)归还到贷方芬兰账户中。”2014年8月20日,原告将4万欧元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付息1000欧元,10月20日左右付息1000欧元,12月10日付息1000欧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承仪向原告程红借款4万欧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欧元还欧元,且被告坚持仍以欧元还款,本院从其约定。已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3%的部分冲减本金;已付的利息不足月利率2%或未付息的,减按月利率2%计息,欠付或未付的部分形成欠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承仪偿还给原告程红借款39845欧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中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为15715欧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判决送达后,刘承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借款币种是外币欧元而不是人民币,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用欧元偿还本息,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外汇(欧元)贷借款利率来计算。而一审法院按人民币利率计算,不符合借款协议书中用欧元偿还本息的约定,判决书中利息额15715欧元不准确,国际惯例上欧元贷款的年利率不超过2%,请求重新计算核定。被上诉人程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程红与刘承仪2014年8月19日签订借款4万欧元的借款协议书,每月按月利率2.3%收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分四次共支付被上诉人4千欧元。一审法院认定已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3%的部分冲减本金,已付的利息不足月利率2%或未付息的,按月利率2%计息,欠付或未付的部分形成欠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按照国际惯例欧元贷款年利率不超过2%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上诉人刘承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阿梅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