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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梅芸与郑爱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梅芸,郑爱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梅芸,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强,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爱花,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刘梅芸因与被上诉人郑爱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梅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被上诉人请求和自认的上诉人平均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9月14日庭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除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外其他均认可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应按上诉人受伤害住院前6个月的平均日工资标准计算,并申请由其举证上诉人2016年1月至6月的工资按日平均工资赔偿误工费。被上诉人的延期举证申请经法庭准许。ll月18日第二次庭审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委托章丘公司从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上诉人2016年1月至6月税后日平均353元的工资收入证明提交法庭,对该证据被上诉人认可是其委托公司从济南中心支公司出具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自认按上诉人实际的工资数额赔偿的主张,上诉人当庭也同意,一审判决依法应按被上诉人自认的误工费数额判决赔偿,然而却按每天86.42元计算误工费,即违反法律规定,又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实属不当,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因短信内容发生争执”,“原告本身亦有过错”,“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80%为宜”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缺乏起码的是非标准。被上诉人应当到公司开会,无故不到并与华夏保险公司接触,上诉人作为网点负责人及上诉人的主管,对被上诉人有管理的职责,公司查问后,上诉人向公司反映其不到会的原因让公司引起重视与公与私并无不当,并无过错。被上诉人为报复上诉人,光天化日之下截住六十岁的上诉人进行指骂、殴打,造成上诉人颌面外伤、眼挫伤、视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给上诉人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上诉人却要自己担20%的责任,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被上诉人郑爱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双方责任的划分上略有瑕疵,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再重新划分双方承担责任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没有同意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也没有自认按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数额赔偿。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保险公司工作,实际的工资收入浮动较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1月至6月税后日均353元的工资收入证明应该是不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上下浮动较大,当月的收入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额,其所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起因一审法院明确认定是因短信内容发生争执,且在发生争执的当天曾报警由章丘市公安分局明水派出所进行处理。上诉人却颠倒是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事件起因的认定事实充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短信内容发生争执是造成此次打斗事件的客观因素,但同时也认定了在引发双方打斗的过程中,上诉人本身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应损失的80%,被上诉人认为过高,因为事件的主要起因是上诉人引发的,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被上诉人在争执过程中也受到了伤害,故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承担赔偿损失的额度做出纠正。刘梅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郑爱花赔偿其医疗费2826.3元,误工费12354.84元,护理费2295.51元(每天327.93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交通费100元,各项损失共17726.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梅芸、郑爱花均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的员工。2016年6月23日,双方在公司门口因短信内容发生争执,造成刘梅芸受伤,章丘市公安局明一派出所曾介入调查。刘梅芸伤后到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医院诊断为颌面外伤、左眼外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刘梅芸伤后于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8日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2826.3元。刘梅芸要求郑爱花赔偿医疗费2826.3元,误工费12354.94元,护理费1697.36元(每天242.48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每天30元×5天),交通费100元,各项损失共17128.6元。一审法院认为:郑爱花因短信内容与刘梅芸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造成刘梅芸受伤,对刘梅芸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郑爱花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短信内容引发矛盾,是造成本次打斗事件发生的客观因素,在引发双方打斗的过程中,刘梅芸本身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郑爱花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郑爱花赔偿刘梅芸相应损失的80%为宜。刘梅芸要求郑爱花赔偿医疗费2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证据充分,要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刘梅芸主张的误工费12354.94元,从刘梅芸提交的证据来看,刘梅芸的工资收入上下浮动较大,当月的收入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额度,其所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证据不足,当予以调整。考虑到刘梅芸伤后住院和出院后因软组织损伤带来的工作不便,当认为对其工资收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误工费损失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86.42元为宜,其误工时间,参考章丘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休息一个月,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一个月,其误工费为2592.6元(每天86.42元×30天);刘梅芸主张护理费1697.36元(每天242.48元×7天),因为刘梅芸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说明护理人员没有因参与护理而减少收入,刘梅芸以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来计算护理损失显属不当,但刘梅芸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郑爱花应适当补偿刘梅芸因护理产生的合理损失,接合郑爱花同意参照护工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损失,其护理费为432.1元(每天86.42元×5天)为宜。郑爱花应赔偿上述损失的80%,即应赔偿医疗费2261.04元,误工费2074.08元,护理费345.6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80元。郑爱花以刘梅芸伤情并非全部由其造成,不予赔偿等抗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爱花赔偿刘梅芸医疗费2261.04元。二、郑爱花赔偿刘梅芸误工费2074.08元。三、郑爱花赔偿刘梅芸护理费345.68元。四、郑爱花赔偿刘梅芸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五、郑爱花赔偿刘梅芸交通费8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488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六、驳回刘梅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刘梅芸负担163元,由郑爱花负担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刘梅芸提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佣金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2016年1至6月份的税后收入是63539.66元,月均税后收入为10589.94元,要求被上诉人郑爱花按照该合法实际收入损失赔偿误工费。被上诉人郑爱花质证称,对该《佣金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确定,载明的收入并非上诉人刘梅芸的个人收入,因上诉人刘梅芸系片区经理,故部分收入为其他员工业绩的提成,对该《佣金收入证明》上载明的经办人贾静是否为工资管理人员不清楚,但贾静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梅芸的工资浮动较大,上半年尤其是头3个月一般收入较高,根据其全年的工资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梅芸二审中提交的《佣金收入证明》加盖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印章,载明的经办人贾静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上诉人刘梅芸一审中提交的加盖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印章的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上诉人刘梅芸的税前工资单,本院对上述《佣金收入证明》依法予以采信。上述事实,由本案二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刘梅芸关于上诉人郑爱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二是上诉人刘梅芸关于误工费损失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刘梅芸与被上诉人郑爱花因短信内容引发矛盾,进而造成本次打斗事件,在引发双方打斗的过程中,上诉人刘梅芸本身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上诉人郑爱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上诉人郑爱花赔偿上诉人刘梅芸相应损失的80%,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刘梅芸伤后于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8日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根据章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休息一个月,故上诉人刘梅芸的误工时间为35天。根据上诉人刘梅芸提交的《佣金收入证明》,其月均税后收入为10589.94元,故上诉人刘梅芸的误工损失为12354.93元(10589.94元/30日×35日),被上诉人郑爱花应按照80%的比例赔偿上诉人刘梅芸误工费损失9883.9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梅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赔偿总计数额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三、被上诉人郑爱花赔偿上诉人刘梅芸误工费9883.94元;四、驳回上诉人刘梅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刘梅芸负担111元,由被上诉人郑爱花负担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亦按照上述比例分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