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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佳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佳兴,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蒙古族,高中文化,市民,住敖汉旗新州。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佳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吴佳兴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佳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吴佳兴酒后驾驶其×××二轮摩托车从敖汉旗白酒厂返回其住所,当行驶至玉四线70KM公路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佳兴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佳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报告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佳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佳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艳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