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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希敏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敏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希敏,女,1959年2月15日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希敏犯包庇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希敏及其辩护人陈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初,孟某1(已判刑)提议让其母亲赵希敏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静海支行申领中银卡一张(卡号为40×××50),该卡由孟某1实际使用。后孟某1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大量透支该张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款。截止到2015年2月7日,孟某1持该张信用卡多次透支本金共计89604.7元,利息13528.04元,应收费用26643.9元,透支本息共计129776.64元。后静海支行工作人员报警。2015年7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赵希敏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赵希敏明知孟某1实际使用信用卡透支款,向公安机关多次作虚假证言。谎称自己是信用卡透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包庇孟某1的信用卡诈骗行为。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赵希敏如实供述了自己包庇孟某1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希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希敏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希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赵希敏此次犯罪系因母女亲情所致,其主观恶性小;2、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经被告人赵希敏之女孟某1提议,赵希敏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静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静海支行)申领中银卡一张(卡号为40×××50),该卡被激活后一直由孟某1实际使用。后,孟某1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透支该张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2月7日,孟某1持该张信用卡多次透支本金共计89604.7元。2015年7月21日,中行静海支行报警。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希敏传唤到案。在民警调查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赵希敏在明知孟某1实际使用信用卡并透支钱款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多次作出虚假证言,谎称自己是该张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包庇孟某1的信用卡诈骗行为。2016年12月7日,孟某1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还款情况说明,本院(2016)津0118刑初41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孟某1、孟某2的证言,被告人赵希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希敏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向公安机关作出虚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另,被告人赵希敏系因母女亲情而进行包庇,虽其罪难免,但其刑可恕。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希敏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