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栾贵元与井陉县辛庄乡石瓮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贵元,井陉县辛庄乡石瓮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21民初2144号原告:栾贵元,男,196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井陉县辛庄乡石瓮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井陉县辛庄乡石瓮村。法定代表人:宋国庭: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栾贵元与被告井陉县辛庄乡石瓮村民委员会为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1月12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贵元,被告井陉县辛庄乡石瓮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栾国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贵元诉称,原告一家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1999至2029年)时承包了辛庄乡石瓮村耕地共计2.6亩,其中包括前狼木洼耕地0.55亩,井陉县政府为其签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栾明(原告的父亲)。2002年原告的父亲因病去世,去世后上述几块耕地都由原告耕种和管理。2013年,京昆高速修建至石瓮村路段,需要占用石瓮村的部分土地。井陉县政府以占用每亩土地补偿50600元的标准(2029年之前的土地补偿费)和每亩1000元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支付给了石瓮村村委会。之后,京昆高速项目部占用了村里的部分耕地,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前狼木洼0.55亩耕地。2013年11月,石瓮村村委会按照每户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向村民发放上述补偿费,但原告承包经营的前狼木洼0.55亩耕地的补偿费村委会却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找到村委会理论,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原告多次找村委会索要。村委会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高速公路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现被告在得到政府给付的补偿费用后却拒不支付给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依法支付给原告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22264元、青苗补偿费66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井陉县辛庄乡石瓮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不合格,高速公路发放补偿款并没有通过被告发放,补偿款由高速公路直接和赔偿户双方签订协议,直接补偿给村民;修建高速路没有占用原告土地,所以没有原告任何补偿款。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之父栾明(2002年去世)承包了包括座落于井陉县辛庄乡石瓮村前狼木洼0.55亩等土地2.6亩,井陉县人民政府给栾明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称其户口在1978年至1982年从井陉县辛庄乡石瓮村迁出,1994年迁回。2.6亩土地是其和其父亲、其弟弟三口人的地。被告称1999年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的户口不在村里,2.6亩土地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和原告的弟弟的土地。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1999年2月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承包了包括座落于井陉县辛庄乡石瓮村东掌0.5亩等土地8.31亩。原、被告现均认可涉案的前狼木洼0.55亩土地与东掌0.5亩土地是一块地。被告称涉案土地由其先交给本村村民李某耕种,后又交给本村村民栾某耕种,2013年国家修建京昆高速公路征用了该土地,该土地的补偿款发放给了栾某。高速征地认地时原告是村民代表,未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李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明细表中显示东掌土地0.5亩收字样)、栾某签订的京昆高速公路井陉段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证人李某、栾某的妻子栾利花出庭证实从村委接了东掌0.5亩土地,占地前由栾利花家耕种,土地补偿款给了栾利花家。原告现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50600元×80%=22264元、青苗补偿费1200元/亩×0.55亩=660元。被告认为村委没有收到补偿农户的补偿款。这个补偿款已经给栾某了,补偿款是由京昆高速公路直接补偿给栾某的,没有经过村委。是由栾某直接和京昆高速公路井陉段直接签订的协议,有栾某的补偿协议书为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口薄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前狼木洼土地0.55亩”与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东掌土地0.5亩”是一块地,该土地被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确权,哪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确权对涉案土地有效,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未确定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土地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栾贵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淑魁审判员 王建宏审判员 宋力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