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唐鹏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鹏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鹏程,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鹏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唐鹏程驾驶桂C-×××××大型货车搭载唐某1从灌阳县往全州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38KM+100M处路段时,追尾碰撞由蒋某驾驶的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H×××××车,造成一起唐某1当场死亡、其本人被告人唐鹏程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鹏程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唐鹏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鹏程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鹏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鹏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唐鹏程驾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唐某1(系被告人之堂兄)从灌阳县往全州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38KM+100M处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蒋某驾驶的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H×××××车,造成一起唐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唐鹏程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鹏程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唐鹏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肇事司机蒋某赔偿了唐某1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九万元。被告人与被害人唐某1系亲戚关系,唐某1的父母亲不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本案涉案车辆。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3日20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省道201线38KM+100M处路段由被告人唐鹏程驾驶桂C-×××××大型货车追尾前方由蒋某驾驶的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H×××××车。后于2014年8月8日对此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84年8月21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鹏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本人受伤严重在桂林一八一医院治疗等候处理。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唐鹏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两辆肇事车及行驶证。(5)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扣押了被告人唐鹏程的驾驶证,后于2014年9月3日发还了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行驶证,于同年8月29日发还了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H×××××车及行驶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鹏程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7)协议书证实:肇事司机蒋某赔偿了唐某1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九万元。(8)谅解书证实: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唐某1系亲戚关系,唐某1的父母亲不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并对其表示谅解。3.证人证言(1)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19时50分许,唐鹏程驾驶唐某1的桂C-×××××大型货车搭载唐某1在灌阳县至全州县方向两河乡三岔路口附近,追尾碰撞到由其驾驶的桂C-×××××、桂H×××××半挂车,之后货车侧翻在地,车头完全变形,唐某1当场死亡、唐鹏程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搭乘蒋某所驾车辆的乘客,其证实的内容与蒋某的证言一致。(3)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18时许,他的朋友邓某打电话告知其驾驶的桂C×××××半挂车在两河38公里左右侧翻了,后他开车赶了过去,他看到朋友的车在中间,交警在现场处理,一路都放了警示牌,至20时许,有一辆半挂车从坡上慢慢通过其朋友侧翻的车,后面接着一辆货车很快行驶过来,打了两声喇叭,他感觉后面的货车刹不住车了,半挂车与货车就追尾了,货车侧翻在地,车头完全变形,后交警打了120和119,才将人救出来。(4)唐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20时许,唐鹏程驾驶在灌阳县至全州县方向发生了交通意外。他是去年12月份考的驾照,事故车是他与堂弟唐某1在去年9月买的二手车,这次是去灌阳装梨子到越南去卖的。(5)邓某的证言与周某的证言一致,另证实:2014年7月23日18时许,他与王某驾驶的桂C×××××半挂车在省道201线38公里左右侧翻在路中间,他与交警在等待吊车来时,有一辆半挂车与一辆货车就追尾了,货车侧翻在地。(6)谷某的证言与周某的证言基本一致。(7)王某的证言与邓某的证言基本一致。(8)秦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唐鹏程驾驶车辆所装货物的货主,该车在全州县两河镇发生了交通事故。5.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及图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省道201线38KM+100M处,属下坡弯道,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现场死亡一人、伤一人,两名肇事司机均在现场。6.鉴定意见书(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唐某1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桂C-×××××大型货车检验报告证实:该车肇事前转向系统合格,制动系统不合格,灯光正常,喇叭正常。(3)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报告证实:该车肇事前转向机构齐全,转向机构合格,制动系统不合格,灯光正常,喇叭正常。(4)桂H×××××车检验报告证实:该车制动系统合格,灯光正常。(5)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唐鹏程非系酒后驾车。(6)现场检测报告单证实:经对被告人唐鹏程提取新鲜尿样进行甲基苯丙胺等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7.被告人唐鹏程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23日19时左右,他驾驶唐某1的桂C-×××××货车从灌阳县往全州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两河乡下坡的三岔路时,遇见一辆翻车的大货车及警车,后因刹车失灵,为避免对向行驶过来的面包车,其向右打方向,后撞上了同向行驶的半挂车尾部,导致坐在副驾驶的唐某1当场死亡、其本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鹏程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鹏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鹏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丽芝人民陪审员 蒋 艳人民陪审员 文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