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晏翠华、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付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晏翠华,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付奕,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晏翠华,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付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774号原告: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金融街61号2层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91512081590467128K。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杰,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翠华,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简阳龙泉湖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769951905P。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付奕,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依笑,四川独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四川独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国泰小贷公司)诉被告晏翠华、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付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阳国泰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杰,被告晏翠华、被告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被告付奕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依笑、被告晏翠华、被告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阳国泰小贷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被告晏翠华、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付奕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7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22日借款利息3968055元、支付逾期利息1758022.5元,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7.1‰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晏翠华、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付奕共同向原告承担律师费46428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晏翠华向原告借款97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签订合同编号为泰个借(2013)12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为11.4‰,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未归还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当日付奕、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泰个借字第123号《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3年9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两次把借款975万元转到被告晏翠华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晏翠华辩称:我方未收到该笔款项,借款合同及委托函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内容系事后填写,借款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晏翠华辩称:我方未收到该笔款项,借款合同及委托函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内容系事后填写,借款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被告付奕共同辩称:借款975万元是真实的,但包括本案975万元在内的债务已经与原告进行抵消,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表述如下:被告晏翠华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及《委托函》的内容系事后填写,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及《委托函》,被告晏翠华认可《个人借款合同》及《委托函》上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原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晏翠华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及《委托函》的内容系事后填写,在双方均未对《个人借款合同》及《委托函》载明内容是否为事后填写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主张事后填写的举证义务在于被告,在被告晏翠华未举证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及《委托函》系事后填写的情况下,被告晏翠华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晏翠华与原告简阳国泰小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晏翠华向原告借款97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逾期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付奕与原告简阳国泰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对晏翠华与原告简阳国泰小贷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97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9月16日,被告晏翠华向原告出具《委托函》,委托原告分别向简阳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入875万元、向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晏翠华本人承担。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晏翠华指定的简阳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和李某的账户分别转入875万元和100万元。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晏翠华、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付奕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晏翠华发出催收欠息通知书。2015年6月17日,被告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等就包括晏翠华2013年9月16日借款975万元在内的19笔借款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晏翠华、付奕的身份信息、被告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函》、打款业务回单、利息收回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欠息通知书》、2015年6月17日《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简阳国泰小贷公司与晏翠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晏翠华本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5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晏翠华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应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案涉借款于2014年1月16日到期后,原告简阳国泰小贷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与被告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陈某等就包含本案975万元在内的借款达成协议书,基于陈某与晏翠华系姑嫂关系、案涉借款金额巨大、陈某称其使用案涉借款的情况,被告晏翠华应当知道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对包含本案975万元借款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从2015年6月17日起再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计算为975万元×(11.4‰÷30)×122天=452010元,从2014年1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上浮50%计算。关于本案律师费的问题。《个人借款合同》中虽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交产生律师费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464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辩称已经与原告达成原告的债权转化为被告在龙泉湖岛屿上的债权的问题,被告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达成过债转股的协议,但该协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是否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未加以举证证明,且债转股协议与本案民间借贷系不同法律关系,同时原告亦不认可的情况下,就本案的现有证据而言,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晏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付奕、被告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对晏翠华应偿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为452010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1‰计算);二、驳回原告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7742元,由被告晏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税远雄人民陪审员 魏 敏人民陪审员 饶红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颖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