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6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福玲与李汉波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玲,李汉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15号原告:王福玲,女,1965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王福玲的弟弟),男,1973年出生。被告:李汉波,男,1972年出生,汉族。原告王福玲与被告李汉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被告李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电卡、水卡、天然气卡、闭路电视本,并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和物业等费用及赔偿室内装饰等损失8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房屋及法院判决生效期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3542生活区625号楼311室租赁住房一套,每年租金6000元,合同约定先交租金后使用,一年一签。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年未涨租金,并多次体谅被告恶意拖欠房租及物业管理费用,但是被告不体谅原告,数次都是在原告催促下交纳。原告忍无可忍,2016年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所有费用,并退还所有证件和交还房屋。被告置之不理,借口在枣阳某地承包水库和几十亩农田忙为理由,不退还证件及房屋躲着不见原告。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拨打被告电话,被告拒接。原告无奈多次拨打110和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被告缴纳3月房租,原告涨房租每月700元),之后,被告拒交房租和物业费。原告拨打被告无数电话和发信息,被告拒接,偶尔接原告电话也是推脱并不退还房屋,也不回来签订合同,给原告房屋和精神造成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工作和生活,并对房屋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确认电视本和天然气卡已交还,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租金是指从2016年8月至12月的租金2800元,物业费为2015年和2016年两年的物业费864元,取暖费为2016年12月以前的取暖费420元,余下的是室内装饰损失;8000元包括诉讼请求第二项的法院判决生效期的损失。被告李汉波辩称,其搬走的时候,已将电卡、水卡、天然气卡和电视本放在床头的小盒子里边,而且之前所交纳几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的单据也放在里边。被告在搬走之前,房屋没有通暖气,所以不需要交纳暖气费。被告已经交纳了2015年的物业费,在物业公司催交2016年的物业费后,被告亦表示会交纳,并非不认账。关于天然气卡,被告自搬入房屋后,一直没有做饭,也没有使用天然气。另外,被告签订合同时还交纳了1000元的押金,不知道原告不提这笔钱是什么意思。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所主张的不退还房屋的损失从何而来。被告搬离时留下一台太阳能热水器和一台格力空调,被告在和原告本人的通话中,向原告表示用热水器和空调看能值多少钱冲抵房租。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起,被告李汉波承租原告王福玲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140号三五四二生活区40幢3单元1楼1室的房屋,双方订立《租房协议》,约定房屋由李汉波作居住使用,房屋内有双人床两套,床头柜一套,双人木质座椅一套,单人木质座椅两套,茶几两套,吊扇等;押金1000元,租赁期满或者合同解除后,押金抵扣应由李汉波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李汉波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李汉波;租赁期限至少为一年,租金每月500元,租金一年支付一次,先付费后使用,租房期间水、电、取暖、闭路电视费、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全部为李汉波支付,水卡、电卡、天然气卡、闭路电视本交于李汉波,李汉波在终止合同后将电卡、水卡、天然气卡、闭路电视本及时交还王福玲。合同订立后,李汉波交纳押金并使用房屋。2015年5月27日,王福玲与李汉波续签租房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其他内容不变。合同期满,李汉波继续使用房屋,并按每月700元的标准交纳租金至2016年7月底,未交纳2016年的物业费432元。其后,因双方对租金支付等发生纠纷,李汉波于2016年12月中旬将钥匙交给三五四二生活区保卫部门。12月21日,王福玲领回钥匙。另查明,三五四二生活区2016-2017年冬季采暖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3月3日,王福明于2017年1月17日交纳了该季的采暖费84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在原租房协议期限届满后,李汉波继续使用房屋并交纳租金,其与王福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后李汉波交还钥匙,王福玲收回房屋,双方构成对租赁合同的解除。李汉波未支付2016年8月至搬出之日的租金,未交纳2016年的物业费,其应予以交纳。王福玲主张支付租金2800元和2016年的物业费432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汉波辩称和王福玲商量以热水器和空调冲抵房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采暖费,因王福玲于2016年12月21日收回房屋,而采暖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3月3日,李汉波对房屋的使用并未涵盖整个采暖季,对王福玲要求支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80元。关于王福玲要求退还电卡、水卡的诉讼请求,李汉波辩称其已交还,鉴于王福玲可以补办电卡和水卡,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汉波交纳的1000元押金,双方在合同中对押金的处理已有约定,从约定中可以看出,其押金的目的在于保证租金和费用的支付,以及违约赔偿。李汉波在返还房屋时,房屋应当符合房屋使用后的状态,王福玲主张室内装饰损失,其理由是李汉波在搬走时未处理房屋的卫生,未合理使用房屋内的相关物品,鉴于王福玲在收回房屋后的卫生处理,本院酌定从押金中扣除200元,王福玲应退还押金800元。综上,李汉波应支付租金2800元、物业费432元和采暖费80元,王福玲应退还押金800元。故李汉波应向王福玲支付2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玲支付2512元;二、驳回原告王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福玲负担35元,被告李汉波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阮 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文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