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纯、王能才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国富,杨纯,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初4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全国富,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矮凳桥**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朝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杨纯。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律,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中心集贸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马辉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国富与被告杨纯、第三人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房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国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才、方朝阳,被告杨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红、纪律,第三人金马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本院不得执行位于阳新县火车站盛帝大厦1,303.66平方米的地下室房屋。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金马房产公司签订了盛帝大厦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阳新县火车站广场前占地面积约3,163平方米、地上25层、地下1层,总建筑面积为26,000平方米的盛帝大厦由原告负责开发、销售。盛帝大厦的开发资金全部由原告投资,建成后的所有权、销售权及产生的利润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独立开发,建成后自行销售。2014年8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原告与第三人金马房产公司系挂靠关系,盛帝大厦只是以第三人金马房产公司的名义开发,实为原告投资建设并销售,原告对盛帝大厦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拥有所有权。2015年1月28日,因杨纯起诉金马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后,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原告所有的盛帝大厦地下室。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贵院(2015)鄂黄石中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盛帝大厦地下室和未销售的18套房屋均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同年12月20日向原告送达(2016)鄂02执异2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纯辩称:金马房产公司盛帝大厦项目部(以下简称盛帝大厦项目部)是该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其财产属于金马房产公司所有,其民事责任应由金马房产公司承担;二、不动产权属的确定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依据,且盛帝大厦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的权利人均是金马房产公司,因此盛帝大厦房屋产权依法属于金马房产公司所有;三、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被挂靠的房地产企业对个人挂靠开发事实的认可,不能对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善意债权人,全国富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和建筑管理法律法规借用金马房产公司资质挂靠进行房地产开发,因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全国富自行承担;四、法律已经明文规定执行异议案件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全国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马房产公司提出:诉争的房产系全国富以其公司名义开发,依法应属于全国富所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全国富的诉讼请求。原告全国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1、全国富身份证复印件;2、盛帝大厦项目部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3、金马房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其依法取得了盛帝大厦项目部营业执照和独立开设银行开户,独立开发盛帝大厦;3、金马房产公司有合法开发房地产资质。第二组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拟证明:盛帝大厦项目开发建设手续合法,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第三组证据:全国富与金马房产公司签订的《盛帝大厦项目责任协议书》和《协议书》。拟证明:全国富与金马房产公司是挂靠关系,盛帝大厦是全国富挂靠在金马房产公司名下开发,实际由全国富投资、建设和销售,其所有权、销售及产生的利润均属于全国富所有。第四组证据:1、湖北阳新广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鄂阳广信(2015)075号审计报告;2、金马房产公司、盛帝大厦项目部(全国富)与阳新县兴国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施工单位阳新县兴国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3、盛帝大厦项目部与阳新县自来水公司水暖工程公司签订的《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据以及阳新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关于盛帝大厦供水报装的情况说明”;4、盛帝大厦项目部与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盛帝大厦项目部的结算单据;5、土地出让金单据三张;6、规划规费单据二张;7、阳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费票据四张。8、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盛帝大厦是由全国富实际投资、建设和销售的项目工程。第五组证据:本院[2015]鄂黄石中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第六组证据:本院(2016)鄂02执异21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程序。杨纯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杨纯身份证、金马房产公司营业执照、盛帝大厦项目部营业执照。拟证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全国富只是金马房产公司盛帝大厦项目部的负责人。盛帝大厦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其民事责任应由金马房产公司承担,其财产属于金马房产公司所有。第二组证据,盛帝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拟证明:盛帝大厦项目系由金马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盛帝大厦登记在金马房产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定及公示公信原则,金马房产公司是盛帝大厦项目所有权人,盛帝大厦作为金马房产公司名下资产应当清偿金马房产公司债务。第三组证据,本院(2014)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43-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本院因杨纯诉金马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了金马房产公司名下1,303.66㎡的盛帝大厦地下室。全国富确权之诉是在法院查封之后判决,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第四组证据,本院(2014)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金马房产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金马房产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其有权申请执行金马房产公司包括盛帝大厦地下室在内的该公司财产。第五组证据,本院(2016)鄂02执异21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全国富只是挂靠在金马房产公司名下进行投资、开发、销售并获取收益,盛帝大厦房屋产权登记在金马房产公司名下,属于金马房产公司的合法财产。本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无论是从程序还是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全国富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第六组证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2张、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2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阳新县官桥村证明、土地申请书、工程联合开发协议。拟证明与阳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是金马房产公司而非全国富,盛帝大厦项目审计报告对该项目2011年和2014年之后的资金情况没有涉及。与阳新县工业园城东新区官桥村签订《工程联合开发协议书》的亦是金马房产公司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因金马房产公司非法占用盛帝大厦项目土地新建商住楼,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该公司履行处罚决定。所以全国富主张盛帝大厦项目系其个人投资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金马房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杨纯对原告全国富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盛帝大厦项目由全国富独立开发,盛帝大厦项目部只是金马房产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全国富只是负责人;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反而证明了盛帝大厦开发建设的合法证件全部是以金马房产公司的名义办理的,金马房产公司才是盛帝大厦项目的合法投资开发主体;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一《盛帝大厦项目责任协议书》和证据二《协议书》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金马房产公司内部协议,且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协议不能改变盛帝大厦项目系由金马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事实,也不产生对外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一审计报告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相关资料系原告在诉讼前单方提供,未经质证。同时,项目部是金马房产公司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其财务独立核算是金马房产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改变盛帝大厦项目由金马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并登记为该物权所有人的事实。对证据二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由于全国富未提供有合法资金来源的证据,以及相关款项均系其个人支付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及情况说明均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且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盛帝大厦项目全部费用均系全国富个人支付。即便部分费用系全国富个人支付,也属于全国富与金马房公司之问的内部结算问题,不能由此对抗物权登记和债权人。对证据八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证实了盛帝大厦房屋的出卖方为金马房产公司,全国富只是受委托代为销售,物权的拥有者是金马房产公司。本组证据只能证明全国富挂靠在金马房产公司名下对盛帝大厦项目进行了部分投资,全国富只是盛帝大厦的负责人,盛帝大厦项目的建设、销售单位均为第三人金马房产公司,物权也是归属金马房产公司;对第五组证据本院[2015]鄂黄石中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是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主张所有权,该案在审理期间避开了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杨纯,存在全国富与金马房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可能,不能排除执行;对第六组证据本院[2016]鄂02执异213号民事裁定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盛帝大厦房屋产权登记在金马房产公司名下,该裁定书从程序和实体上驳回全国富的异议并无不当。金马房产公司对全国富的证据不持异议。全国富和金马房产公司对杨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盛帝大厦项目部不是分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金马房产公司只是盛帝大厦项目部的名义所有权人。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是马辉金,且金马房产公司为该债务提供了抵押物;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原告与金马房产公司系挂靠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杨纯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且金马房产公司只是盛帝大厦的名义所有权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全国富提交证据证明目的是否成立的问题,应结合其提交的所有证据综合判定,杨纯针对全国富提交的证据单独对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审计不合法,全国富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审计报告,系审计事务所依据盛帝大厦项目部在相关时间段内财务账目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意见。杨纯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审计依据不实的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5)鄂黄石中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已经生效,但全国富仅凭该民事判决无法达到排除执行的目的。杨纯对该证据的异议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全国富提交的证据证实盛帝大厦项目部独立核算,亦无证据证实该项目部属于金马房产公司的分公司,全国富对杨纯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成立;第四组证据本院(2014)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马辉金、金马房产公司和案外人费建松连带偿还杨纯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杨纯对登记在金马房产公司名下位于阳新县兴国中心集贸市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全国富关于此证据的异议部分成立;对第六组证据杨纯虽然未提交证据原件,但其已经说明该证据复印于相关政府部门。故全国富对该证据真实性异议不能成立,但由于盛帝大厦系以金马房产公司名义开发,金马房产公司在项目建设期间被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处罚后,可依据其与全国富的约定另行向全国富主张权利,该公司被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处罚并缴纳罚款不足以证明盛帝大厦属于全国富所有。对当事人争议的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盛帝大厦是否属全国富个人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要确定盛帝大厦的权属,首先必须确定盛帝大厦项目部(全国富)与金马房产公司的关系。所谓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理,不具有法人行资格的分支机构。而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和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资质,以挂靠方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交纳一定费用。金马房产公司与全国富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盛帝大厦项目责任协议书》,以及双方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盛帝大厦项目是全国富挂靠在金马房产公司名下开发,金马房产公司成立盛帝大厦项目部,由全国富投资、建设和销售,与金马房产公司之间财务独立,自负盈亏,且双方明确约定盛帝大厦的初始所有权人为全国富。从盛帝大厦项目的实际运行来看,全国富以金马房产公司的名义取得了诉争土地使用权,缴纳了对应的土地出让金;办理和完善了相关的规划、建筑手续,交纳了相关的规费;与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全国富个人名义支付了工程款;以盛帝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了水、电施工合同并支付价款;销售了部分商品房并占有房屋销售资金。盛帝大厦项目部系独立核算、单独纳税单位,在资金和财务方面均未发现与金马房产公司有任何资金往来。可见包括本案诉争房产在内的盛帝大厦实际上全部由全国富完成投资和建设。对此节事实,金马房产公司也无异议。由此可见,盛帝大厦项目部并非金马房产公司的分公司,实际是全国富以内设机构之名行挂靠之实。无论是从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来看,包括诉争地下室在内的盛帝大厦属于全国富所有。杨纯关于诉争房产不属于全国富所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阳新县工业园区官桥村上石组、下石组(现名称为官桥村上石组、下石组)与金马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官桥村上石组、下石组将阳新火车站广场转角处,规划的一栋十九层商住楼(即如今的盛帝大厦)土地交给金马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等。金马房产公司取得开发权后,就盛帝大厦的开发建设、销售事宜,于2011年5月30日与全国富签订了《盛帝大厦项目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金马房产公司成立盛帝大厦项目部,负责办理该项目部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由项目部负责盛帝大厦的开发、销售,授权全国富负责管理该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及日常经营,项目部的财务由全国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盛帝大厦开发建设资金由全国富投入,建成后的所有权、销售及产生的利润归全国富所有;金马房产公司负责与盛帝大厦开发、建设相关证件、手续的办理,但其中相关的税费、规费及服务性收费由全国富承担等。协议签订后,金马房产公司于2011年6月9日成立盛帝大厦项目部,同年10月14日在银行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负责人为全国富。盛帝大厦项目部以金马房产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6月30日与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盛帝大厦工程发包给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3年5月至6月,金马房产公司相继为盛帝大厦项目办理和完善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2013年10月21日和2014年4月23日,盛帝大厦项目部分别与阳新县自来水公司水暖工程公司、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给水工程、电力供应施工合同,确保了盛帝大厦通水、通电。全国富以盛帝大厦项目部名义缴纳了相关的规费,支付了工程款。2014年8月7日,全国富以盛帝大厦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金马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盛帝大厦名义上是金马房产公司开发,实为全国富投资、建设、销售,双方为挂靠关系,全国富对盛帝大厦财务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对盛帝大厦拥有所有权;盛帝大厦地下室及地上一、二、三层楼房暂不过户至全国富名下,金马房产公司承认该地下室及楼房的所有权属于全国富所有,金马房产公司不得在该地下室及地上一、二、三层楼房上设置抵押权等他项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与他人共同开发、使用、占有、出租、处置该地下室及地上一、二、三层楼房。因杨纯起诉马辉金、金马房产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43-1号民事裁定,并据此查封了包括盛帝大厦地下室在内的相关房产。全国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包括前述房产在内登记在金马房产公司名下的盛帝大厦地下室一层、地上一、二层及尚未销售的32套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确认全国富以金马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的盛帝大厦地下室及尚未销售的32套房屋属于全国富所有,同时驳回全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全国富于2016年8月25日以该判决为依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鄂02执异2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全国富的异议申请。该裁定于2016年12月20日向全国富送达后,全国富遂于同月2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湖北阳新广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盛帝大厦项目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进出资金进行了审计,确认盛帝大厦项目部系独立核算、单独纳税单位,在资金和财务方面均未发现与金马房产公司有任何资金往来。还查明: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包括地下室在内的盛帝大厦登记在金马房产公司名下的事实不持异议。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5)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马辉金、金马房产公司及案外人费建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杨纯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杨纯对金马房产公司所有用于抵押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中心集贸市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执行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并主张享有权利,从而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效力只是物权公示方式,登记本身不创设物权,更不确认物权。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才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物权的归属应当根据查明的基础法律事实判决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的规定,只是赋予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真正”不可推翻。故而杨纯关于应依据物权登记的权利人,确认诉争的盛帝大厦地下室归金马房产公司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所以全国富关于排除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必须看本院拟执行的房产是否归其所有。虽然盛帝大厦登记在金马房产公司名下,但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形态的认可和证明,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然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盛帝大厦系全国富挂靠金马房产公司名下开发,归全国富个人所有。全国富挂靠金马房产公司名下开发盛帝大厦项目,确实违反了我国相关城市房地产开发和建筑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可对其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该违法行为并不能导致诉争的物权发生转移。由于本院生效的(2014)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并未确定全国富对杨纯主张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而诉争的盛帝大厦地下室归其个人所有,故全国富关于排除对诉争房产执行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不得执行登记在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阳新县火车站盛帝大厦地下室,以实现杨纯对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