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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与被告杨能、西安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杨能,西安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3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负责人:周河清。委托代理人:张军,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能,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庆荣,男。(与杨能系父子关系)被告:西安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青。委托代理人:李梦玉,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华,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咸宁路支行)与被告杨能、西安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房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咸宁路支行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能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雁塔区滨河西康城花园第16幢1单元8层10802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被告杨能以其所购买的上述房产做抵押,并于2012年11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第二被告富祥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能截止2017年3月8日共拖欠8期贷款未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杨能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由第一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3月8日剩余全部借款本金587903.44元,利息16918.26元,罚息463.02,合计605284.72元,以及自2017年3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第一被告以其抵押的上述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能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数字无异议,其并非恶意拖欠,而是因家庭情况变故,无能力向原告还款,现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富祥房地产辩称,应以被告杨能所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其承担。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能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能、被告富祥房地产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能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西安市雁塔区滨河西康城花园第16幢1单元8层10802号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开发商保证,若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能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杨能以其所购买的西安市雁塔区滨河西康城花园第16幢1单元8层10802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含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放了贷款。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进行了预抵押登记备案。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杨能共拖欠贷款8期未还。上述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备案证明、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第一被告清偿截止2017年3月8日的本金587903.44元、利息16918.26元、罚息463.02元及2017年3月9日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罚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祥房地产辩称其仅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故对被告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富祥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涉案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产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涉案房产的处分,但并非对涉案房产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本案涉诉房屋至今未办理正式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与被告杨能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咸支零借字(房)2018号)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杨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贷款本金587903.44元、利息16918.26元、罚息463.02元及2017年3月9日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西安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西安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杨能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65元,由被告杨能、西安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俱艳妮人民陪审员  裴亭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樊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