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孙桂英、肖艳祥等与牟敦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英,肖艳祥,肖彦双,肖彦全,牟敦亮,李鑫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52号原告孙桂英,女,1951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告肖艳祥,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告肖彦双,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告肖彦全,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1461786。被告牟敦亮,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李鑫言,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7949611288。负责人郭军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健,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1610458706。原告孙桂英、原告肖艳祥、原告肖彦双、原告肖彦全与被告牟敦亮、被告李鑫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英、原告肖艳祥、原告肖彦双、原告肖彦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及原告肖彦双,被告牟敦亮、被告李鑫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7日10时20分许,被告牟敦亮驾驶被告李鑫言所有的津A×××××中型厢式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1093公里300米王一路口时,与王一路口驶入112国道过公路肖文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肖文生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建议各方当事人及家属就此事可到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8元,死亡赔偿金154714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358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36154.5元。被告牟敦亮违章驾驶被告李鑫言所有的车辆造成此次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四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牟敦亮、李鑫言全部赔偿。因事故车辆津A×××××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其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牟敦亮、李鑫言按其事故责任(100%)予以赔偿。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27日不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敦亮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津A×××××中型厢式货车,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李鑫言,我与李鑫言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履行劳务期间,我认为此事故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鑫言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是我实际所有,被告牟敦亮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牟敦亮在替我干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没有投保,我认为死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0时20分许,被告牟敦亮驾驶津A×××××中型厢式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1093公里300米王一路口时,与王一路口驶入112国道过公路肖文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肖文生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依据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唐物鉴【2016】痕字第011-020号),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了丰公交2016证字第0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津A×××××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鑫言,被告牟敦亮系被告李鑫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肇事车辆未投保强制险以及商业险。2016年12月02日死者肖文生驾驶的其所有的事故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估,该车实际估损金额总计:1358元。四原告作为死者肖文生的近亲属因肖文生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54714元(11051元/年×14年),2、丧葬费26204.5元,3、精神抚慰金25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53.8元(52409元/年÷365天×3人×5天),5、交通费1000元,6、车损1358元,7、公估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10630.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复印件;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公安局唐坊派出所及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刁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者肖文生家庭人口情况证明二份;肖文生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丰公交2016证字第0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于法无悖,应予采信。因原、被告均没有事故双方应负事故责任比例的证据提供,故本院对死者肖文生及被告牟敦亮二者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牟敦亮作为被告李鑫言雇佣司机驾驶津A×××××中型厢式货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鑫言作为雇主应对被告牟敦亮进行劳务行为时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牟敦亮在事故中为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应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故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李鑫言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鑫言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54714元,丧葬费2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所诉交通费,考虑到死者肖文生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已经发生,死者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造成的交通费必然已经实际发生,同时四原告主张医疗费178元,应为120急救费,亦属于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宜;本案中,死者肖文生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给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并负事故同等责任等因素考虑,对四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25000元为宜。四原告所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考虑到死者肖文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已经发生,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必然已经实际发生,本院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持3人5天,共计2153.8元。对于四原告所诉车损1358元、公估费200元,有其提交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人民币160994.15元。【111358元+(210630.3元-111358元)X50%】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四原告负担509元,由被告李鑫言负担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闫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付卫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