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天津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程亮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程亮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858号原告:天津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永保路3号)。法定代表人:曹田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利,女,天津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人事。被告:程亮,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天津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亮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利、被告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5日,被告至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12月6日,被告与同事因琐事发生争执,进一步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也对此进行了书面检讨,虽被告未主动殴打同事,但是确实有相互斗殴的事实。原告依据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惩处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程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被告和王宾发生互殴,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上述陈述。在北辰公安分局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是受害者,所以不存在相互互殴的事实。被告请求法院维持仲裁的裁决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曾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6年12月6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因工作问题与同事王宾发生纠纷。同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12月6日上午8时40分许,王宾因工作琐事与同事程亮发生纠纷,后王宾用嘴将程亮鼻子和右脸脸颊咬伤,决定给予王宾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程亮先生由于你2016年12月6日上午8点40分,与同事在公司厂内发生肢体冲突,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职工守则》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符合《职工守则》8-3-1-(5)条款规定情形:“在工作场所内殴打他人或互相斗殴情节严重者,得予解雇”等相关规定。现公司通知你自2016年12月17日起双方劳动合同正式解除。原告已向被告公示上述《职工守则》。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40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天津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1年7月25日至2016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500元;2.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年终奖金10000元整。2017年3月7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7)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5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1.检讨书,证明在发生纠纷后被告书写检讨书,上面的字眼体现出来被告有冲动行为,上面说公司如何处分被告都没有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意思是不应该因为借东西的小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从检讨书的文字内容可以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检讨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3.陈玉才、张伟奇、XX顺、杨洪发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旁观人员看到被告与王宾有互殴行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陈玉才、张伟奇、XX顺、杨洪发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证据2.公安北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为受害者,不是殴打他人、相互斗殴情节严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人斗殴不能因为谁严重谁不严重,就对不严重者不予追究,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公安北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监控光盘中的视频内容,均显示为案外人王宾对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被告不存在“在工作场所内殴打他人或互相斗殴情节严重”的行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4000元,经计算,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高于仲裁裁决的给付数额,鉴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的认可,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展文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