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执8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代静与查春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之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静,查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81执8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代静,女,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查春华,男,四川省华蓥市。本院受理的代静与查春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8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查春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廉政监督卡,责令被执行人查春华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代静支付劳务费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查春华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对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168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代静发现被执行人查春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申请恢复本院(2016)川168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洪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