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蒙古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女,蒙古族。系李某某妹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甲,女,汉族。系金某某妹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乙,女,汉族。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1、对原审认定的李某乙发放补发工资的时间有异议。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继承人于某某的关系。3、法院调取的康平监狱组织部的工资明细证明不代表是康平监狱财务科发放的工资款。被上诉人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分割李某乙的工资款521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9月27日李某乙的前妻白某某因病去世。于某某与李某乙于1999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在登记结婚以前已经共同生活了一年的时间。于某某与前夫生育三名子女,即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李某乙与前妻生育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六名子女。2008年X月10日李某乙去世,未留有遗嘱。2014年11月李某乙所在单位即康平监狱为李某乙补发拖欠工资(1993年-2003年)共计5215元,此补发工资款被李某乙二女儿李某某领取。于某某于2014年X月X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另查明,李某乙补发的工资明细为:补发工资的年限:1994年-2003年。1994年补发85元,1996年补发132元,1997年补发912元,2000年补发186元,2003年补发3900元,其余年份未有补发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父亲李某乙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母亲于某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某乙所在单位康平监狱于2014年11月开始为李某乙补发工资,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是于2016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间诉讼时效未经过。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母亲于某某与李某某父亲李某乙于1998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自此双方的合法收入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同居以前的财产应属双方的个人财产。李某乙的所在单位康平监狱为李某乙补发的工资中:1994年补发85元、1996年补发132元、1997年补发912元共计1129元,此三笔工资属于李某乙与白某某的共同财产,在白某某去世后,李某乙应分得其中一半,另一半由李某乙和其六名子女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其中2000年补发186元、2003年补发3900元合计4086元为于某某和李某乙的共同财产,在李某乙死亡后,其中一半应由于某某分得,剩余一半由李某乙的六名子女与于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李某乙于白某某去世时所分得的补发工资款和继承所得补发工资款在李某乙去世后作为李某乙遗产应由于某某和李某乙六名子女等法定继承人继承。于某某去世后,其所留遗产由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继承。因此于某某应分得共同财产和继承李某乙遗产数额为以下两项之和:1、李某乙和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李某乙所补发工资数额的一半为2043元(4086元÷2);2、李某乙去世后于某某应继承李某乙婚前及婚后的财产数额为384.02元(其中,李某乙于白某某去世时应得财产和继承所得为:1、二人共同财产补发工资的一半即564.50元(1129元÷2);2、继承白某某所得遗产为80.64元,即白某某遗产564.50元(1129元÷2),由七人继承,每名继承人继承80.64元(1129元÷2÷7),此时李某乙的婚前财产为645.14元(564.50元+80.64元),再加上李某乙所留李某乙与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遗产2043元,以上两项数额由七人继承,每名继承人继承384.02元(2043元+645.14元÷7)。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应继承的于某某的遗产被李某某领取,李某某应当返还。综上所述,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242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关于补发工资时间、三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于某某的关系及组织部提供的工资证明的事实的认定均有相应证据佐卷,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故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