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黄秀锋与李沧区颜杰伍贰游泳健身俱乐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锋,李沧区颜杰伍贰游泳健身俱乐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3556号原告:黄秀锋,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旸,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沧区颜杰伍贰游泳健身俱乐部,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经营者:高松,男,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亮,山东恒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海涛,山东恒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峰与被告李沧区颜杰伍贰游泳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健身俱乐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秀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旸、被告健身俱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秀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880.22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72666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健身卡一张。2016年2月4日晚,原告去被告处健身洗浴时跌倒,造成右手及腿部受伤。原告虽经多次后续治疗,但至今未能恢复。原、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该为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设施,而被告疏于对设施的维护,造成原告摔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健身俱乐部辩称,健身房的设施是完善的,灯光、通风及服务员都到位,浴室及更衣室设有小心防滑的警示标志,地面也是防滑地砖,俱乐部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且事件发生后俱乐部派员工把原告送到了医院。原告到底如何摔倒的,原告自己也不知道,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维护自身安全上也存在着观察、注意、自我保护的义务。原告有20多年的××史,高血压为3级极高危,有颈椎间盘突出、××,原告并未告知被告这些情况,原告对自己的摔倒有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损失。本案原告立案案由为侵权责任,对此原告有举证责任,举证我方存在的过错。如果要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只同意对治疗右手骨折的医疗费承担责任,原告腰疼及其他慢性病的治疗与本次纠纷无关,我方不同意支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2、影像检查报告单;3、照片;4、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秀锋系健身俱乐部会员,事发前曾多次在健身俱乐部健身、洗浴。健身俱乐部更衣室内铺设普通瓷砖,浴室入口外更衣室一侧地上铺有一块绿色网格防滑垫,长度明显窄于浴室入口宽度,浴室内地面铺设防滑地砖。2、2016年2月4日20时30分许,黄秀锋至健身俱乐部洗浴。原告脱掉衣物后,站在更衣室与浴室门口,赤脚向浴室迈腿过程中摔倒在更衣室一侧。3、2016年2月4日,原告伤后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腕骨折并给与外固定。此后原告于2月10日、3月1日、3月24日、11月10日在该院复查。2016年2月18日、2月24日、3月7日、4月5日、4月30日、5月31日原告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就右桡骨骨折伤情进行复查。2016年8月19日原告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就诊,主诉:患者于8年余前劳累后出现腰部疼痛,无肢体活动不利。查腰椎CT:腰椎间盘突出症,至三医门诊就诊,经治疗疼痛好转,但仍时有腰部疼痛。曾于当地诊所行针灸理疗后症状减轻。1周前劳累后导致腰部疼痛加重,伴左肢麻木放射性疼痛,休息及自行热敷未见好转。今为进一步针灸治疗,××”收入我院。……原告当日入院治疗21天后于2016年9月9日出院。中医诊断:××血瘀气滞症;西医诊断:1、椎间盘疾患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2、××3级极高危;3、××;4、肺栓塞;5、桡骨骨折。住院期间进行的超声及影像检查系针对甲状腺、颈椎、双膝关节及腰椎。诊疗经过未有针对桡骨骨折的记载。2016年9月19日,黄秀锋至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就诊,主诉七月前,摔伤后出现双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门诊诊断:半月板损伤,××;医嘱建议行膝关节置换术,药物对症治疗。2016年12月17日,原告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就诊,主诉右膝外伤后疼痛肿胀10月余。审理中,黄秀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以原告伤情复杂,难以做出科学、合理的分析说明为由退案。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我院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1月29日):被鉴定人黄秀锋右桡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庭审中,原、被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并质证:1、提交被告处更衣室照片(地面、墙面)、浴室入口照��,证实被告浴室内及浴室门口未张贴防滑警示标志,浴室内未设置任何防滑措施,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提交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张,证实原告在该医院门诊就诊花费907.42元;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收费票据21张,证实原告为复查伤情花费门诊医疗费1604.83元;提交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医疗费用结算单1张,证实原告因膝关节伤情花费医疗费2367.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每天20元主张21天。4、护理费3780元:提交陪护人员出具的收条2张,证实原告在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21天,产生护理费378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开车接送往返各医院就诊,产生油费。6、残疾赔偿金72666元:按照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年。7、鉴定费11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1张。8、后续治疗费1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身心造成伤害。被告对上述主张及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1、原告拍摄内容确实是健身俱乐部,但是照片拍摄时间未知。照片内容显示浴室门口是有防滑垫的。更衣室、浴室内有小型的提示标志,可以随时移动,不排除原告选择性拍摄。提交照片4张,证实被告提供了拖鞋,原告并未穿着自己的拖鞋,也没有穿着被告提供的拖鞋,造成损伤,应自己承担责任。浴室内铺设的地砖也是防滑的。2、��可原告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因治疗手部伤情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在事发后半年治疗腿部伤情,该伤情与在被告处摔伤没有关系,其在青岛海慈医疗集团花费的医疗费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与本案无关。3、交通费认可200元。4、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事发时被告处没有可供穿着的拖鞋。防滑地砖是穿拖鞋防滑,不穿拖鞋更防滑,所以并不存在原告因没有穿拖鞋导致摔倒的情况。被告设置的小心地滑警示在更衣室内吹风机处,并未设置在浴室门口或浴室内,对顾客的警示性不大。另外小型塑料防滑提示标志可以随时移动,不排除被告为举证选择性拍摄。浴室门口的绿色防滑��,面积小且未固定,根本起不到防滑的作用。照片中,浴室内地面光滑且布满水渍,恰恰证明该浴室及更衣室的防滑防护不到位。事发后原告初次就诊着重治疗手部伤情,因服用了镇痛药物所以掩盖了腰、腿部伤痛,因此在事发后半年才再次就诊。住院期间的针灸花费系治疗手伤发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原告伤情的发生有无过错及比例。关于原告责任与义务:原告非第一次至被告处洗浴,对于被告处是否提供拖鞋是了解的。如被告处未提供拖鞋,其应自行准备,而不应赤脚在更衣室的瓷砖地面上行走并欲进入充满水渍的浴室,此种作法大大增加了摔倒的风险。原、被告针对被告处是否摆放警示标示所提供的照片有差异,但不论是否摆放该标识,原告作为成年人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应当对其自身的安全负有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因自身的主要原因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关于被告责任与义务:被告仅在浴室入口的更衣室一侧摆放了一小块防滑地垫,该地垫没有固定且面积较小,不能起到很好的防滑作用;浴室内虽铺设了防滑瓷砖但因产生的水渍大大降低了防滑效果,被告并未如其他一般健身经营场所那样在浴室内铺设整块防滑���垫并及时清理水渍,故被告尽管尽到了一定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措施并不足以完全保障健身洗浴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其在该安全保障义务上仍存在不足之处,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综上分析,原告之损害后果系双方原因力共同结合造成,原告自身的原因力系内因、主要方面,被告方的原因力系外因、次要方面,综合考虑上述原因力及原告损害后果程度,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80.22元:1、被告对原告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花费的医疗费907.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就诊花费的1604.83元均系因右桡骨骨折的伤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3、2016年8月19日原告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就诊主诉为腰部疼痛,并因此病症收治入院。虽在入院诊断中有右桡骨骨折,但在其住院期间所进行的影像检查均无一针对右桡骨骨折,诊疗经过也没有关于右桡骨骨折的记载。原告虽主张双膝关节损伤系2016年2月4日导致,但其第一次就医时并未主诉膝关节疼痛等症状;原告主张系因服用阵痛药物掩盖了膝关节疼痛症状,但在其2016年2月18日至5月31日期间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治疗中,均无医嘱镇痛药物的记载。原告在事发半年后出现半月板损伤,××症状,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此次摔伤有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在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367.97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780元,该两项主张均基于原告在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期间产生,基于对医疗费部分的分析,本��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综合考虑原告多次往返各医院就诊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666元,其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伤情产生的客观、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该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12.2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2666���、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7478.25元;被告应当承担其中的40%即309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沧区颜杰伍贰游泳健身俱乐部赔偿原告黄秀锋各项损失309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秀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黄秀锋负担3767元,被告李沧区颜杰伍贰游泳健身俱乐部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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